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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法民初字第12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周帅华与李兴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帅华,李兴琼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12172号原告周帅华,男,汉族,1981年10月10日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赵奎,重庆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文阳,重庆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琼,女,汉族,1970年10月31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周帅华诉被告李兴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帅华的委托代理人赵奎、蒋文阳,被告李兴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帅华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宅基地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中梁2村宅基地及房屋以25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协议对其他事项也做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雷小英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5万元购房款,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被告已经收到协议约定的宅基地及房屋款25万元,交易款一次性已付清。原告并非所购房屋的集体组织成员,没有资格在该社获得宅基地,故双方签订的协议自始无效,双方应当返还各自取得的对方财产。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双方于2013年8月27日所签订的《宅基地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所支付的购房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4日至本息付清为止以25万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兴琼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买房时已知道所购房屋为农村房屋,无法办理过户,双方均有责任。购房后被告已经将房屋及房产证交付给了原告,原告支付25万元购房款被告收到了,购房合同是有效的,同意返还原告20万元,但要等拆迁之后才有偿还能力。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应当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房租。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宅基地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中梁2社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以250000元的价款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3日通过雷小英的银行卡向被告转帐25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一次性已付清的房款。另查明,原告属于城镇户口,诉争房屋属于农村宅基地上所建房屋。上述事实,有《宅基地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银行凭单、收条、雷小英出具的说明、房地产权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宅基地属农民集体所有,具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才能取得。本案中,原告为城镇户口,不属于涉诉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不能购买该宅基地,原被告签订《宅基地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依照合同法规定该协议应为无效,现原告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支付被告250000元房款,被告应予返还。合同无效造成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支付被告房款必然会给原告带来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请求被告从付款第二日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但原告明知自己不具备购买条件而仍签订合同,原告自身也有过错,本院认为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也应承担一半,故被告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一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被告辩称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应当支付房屋租金,本院认为被告的此项辩称为合同无效损失的赔偿请求,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周帅华与被告李兴琼在2013年8月27日所签订的《宅基地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李兴琼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周帅华购房款250000元;三、被告李兴琼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周帅华资金占用损失,以2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一半支付利息,息随本清;四、驳回原告周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李兴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阮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