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岳银与杨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292号原告岳银,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袁安心,宜昌市伍家岗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凤华,建筑个体户。原告岳银与被告杨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银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到期后一直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2000元,支付5个月的利息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凤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岳银与被告杨凤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若被告逾期未还款,自愿按月息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在《借款合同》的背面,有被告杨凤华签名出具的收条,注明同日被告收到原告人民币12000元。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收条、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岳银与被告杨凤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杨凤华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返还全部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的逾期利息损失,经查年利率为24%,计算时间为5个月,12000×24%×5/12=1200元。被告杨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依照《》第、第和《》第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凤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岳银返还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赔偿原告岳银逾期利息损失1200元。二、驳回原告岳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杨凤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