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谢德珍、汪云、汪香诉常维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德珍,汪云,汪香,常维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4号原告:谢德珍,女,1960年10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原告:汪云,男,1983年7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原告:汪香,女,1981年9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左继友,云南展腾(南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维奇,男,1967年12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何文聪,男,1992年1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系常维奇之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谢德珍、汪云、汪香诉被告常维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美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云、汪香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左继友,被告常维奇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文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常维奇驾驶自己所有的云LE45**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富民街由小军庄方向驶往军供站方向,6时43分许,行至富民街K1+800M(富民街与博爱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汪洪书驾驶沿富民街由军供站方向驶往小军庄方向的云LKD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汪洪书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了南公交认字(2014)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维奇、汪洪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汪洪书系原告谢德珍之夫,汪云、汪香之父,其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4498.50元(48997元÷12×6=24498.50元)、死亡赔偿金122820.00元(6141元/年×20年=122820.00元),合计147318.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常维奇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18659.25元((147318.50元-110000元)×50%);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38659.25元。事故发生后,抢救受害人汪洪书的医疗���(含救护车费),根据法律规定,应该由被告方承担,且被告已支付。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8659.25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30000元,还应赔偿108659.25元。被告常维奇辩称:案发当时,被告的车停在左转区,绿灯亮后缓慢左转,此时发现受害人驾车快速行驶,被告已采取紧急刹车措施,其驾驶的车辆还没有驶出左转区,受害人驾驶的摩托车便与被告驾驶的车头左方摩擦,发生摩擦后受害人没有采取相应措施,仍然快速向前行驶,致使受害人发生二次撞击,撞击在人行道路沿石上,受害人头盔破损。从上述过程可以得出,发生该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汪洪书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告驾驶的车辆还未驶出待转区范围,不存在未让直行车先行的问题。被告驾驶车辆“制动系统不合格、刮水器不合格、照明信号装置不合格、未���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投保交强险、不注意行车安全”都不是导致事故的原因之一。上述整个过程有事故现场的监控录像可以证实。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和受害人承担同等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这和现场录像的证据互相矛盾,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只应当负次要责任。原告关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死亡赔偿金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这说明在涉及交强险的民事赔偿上应当按照责任限额进行划分。根据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4)第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和受害人汪洪书对此次事故负有同等责任,虽然被告对该认定有意见,认为受害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就算是同等责任也至少说明,被告对于该事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是50%,即55000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10000元死亡赔偿金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要求赔偿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已经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抚慰金已经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在赔偿了死亡赔偿金的情况下,还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明显属于双重赔偿,所以,原告的这一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除预付死亡赔偿金30000元外,还垫付医疗费(含救护车费)5882.03元。综上,请求法院在重证据、重事实、重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1、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2、被��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户口册复印件1份,证明死者及原告身份情况;2、南涧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南(公交)尸鉴(病理)字(2014)21号鉴定文书1份,证明汪洪书的死亡原因为外伤性颅脑损伤;3、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南公交认字(2014)第000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4、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死者之间的相互关系;5、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1份,证明事故造成汪洪书死亡。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4、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的结果有异议,认为其只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常维奇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南公交认字(2014)第2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书、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大公交(受)字(2014)第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大公交复字(2014)第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南公交认字(2014)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回执各1份及申请书2份,证明该交通事故被告不应当承担同等责任;2、南涧县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份、南涧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份、南涧县人民医院处方笺2份、大理州医院医疗费收据1份共计金额2582.03元,证明被告预付医疗费用情况;3、收条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预付死亡赔偿金3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的“南公交认字(2014)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其余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南公交认字(2014)第2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被“南公交认字(2014)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定书”代替,其丧失了法律效力,且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2组、3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依被告申请向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事故现场监控录像光碟一张。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证:一、原告提交的1、2、4、5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第3组证据,被告质证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具有事故责任认定职能的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被告本人书写的“申请书”2份,系被告本人书写的材料,无法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经过及结果的证据;第2、3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三、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系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之一,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证据和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3日,被告常维奇驾驶云LE45**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富民街方向驶往军供站方向,6时43分许,行至富民街K1+800M(富民街与博爱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汪洪书驾驶云LKD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汪洪书受伤后抢救无效于当天20时06分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常维奇和受害人汪洪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常维奇对认定结论有异议,于2014年11月14日向大理州交警支队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大理州交警支队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大公交复字(2014)第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依法责令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撤销该案南公交认字(2014)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重新调查、认定。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30日重新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常维奇、汪洪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常维奇驾驶的云LE45**号正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常维奇,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预付赔偿款30000元,垫付汪洪书的医疗费(含救护车费)5882.03元。另查明,死者汪洪书系谢德珍之夫,汪云、汪香之父,1958年10月24日生,南涧县南涧镇农村居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常维奇系云LE45**号车的所有人,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谢德珍、汪云、汪香因汪洪书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常维奇应承担原告的损失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50%的赔偿责任。被告关于其在事故中只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的辩称,由于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其金额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依照《2014年度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结合在案证据确认原告方因汪洪书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丧葬费24498.50元。2、死亡赔偿金122820.00元(6141元/年×20年)。3、医疗费(含救护车费)根据票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确定为5882.03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以及第二十二条“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除死亡赔偿金外原告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被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赔偿的答辩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损害事实和损害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支持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58200.53元。本案被告常维奇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含救护车费)5882.03元,其次再赔偿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人民币21159.25元((158200.53元-110000元-5882.03元)×50%))。被告常维奇预付的死亡赔偿金30000元、垫付的医疗费(含救护车费)5882.03元,应从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维奇赔偿原告谢德珍、汪云、汪香因汪洪书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37041.28元,扣除已支付的35882.03元,余款101159.2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元,由原告谢德珍、汪云、汪香负担86元(已交纳),被告常维奇负担11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吴 美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欧阳海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