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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商)初字第01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XXX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01811号原告XXX,男,1977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海洋,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774649-6),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高粱桥斜街59号院6号楼1001、202号。负责人刘明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林根,男,199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现住公司宿舍。原告XXX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洋,被告大地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林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XXX诉称:2014年8月17日,在北京市丰台区榴乡路南顶路口,陈辉驾驶无牌照小客车与XXX驾驶的冀F9W9**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F9W9**车辆严重受损,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认定,陈辉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XXX无责任。第三人陈辉也未赔偿我方车辆维修费。由于冀F9W9**车辆所有人及投保人是XXX本人,且在大地北京分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26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故XXX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大地北京分公司辩称:我方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放弃了向我公司索赔的权利;原告没有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之内与我公司联系定损事宜,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根据无法估量的损失,我方不予赔偿。被保险人无责我公司并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的维修项目与本案无关,车辆的多处损失并非由事故造成。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XXX为其所有的冀F9W9**号车辆向大地北京分公司投保,支付保险费3317.98元。大地北京分公司为其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XXX,承保险种有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52600元)及其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7日二十四时止。《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4年8月17日3时5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榴乡路南顶路口,陈辉驾驶无牌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XXX驾驶冀F9W9**号小客车由南向西左转,造成陈辉的车辆前侧与XXX的车辆右前侧接触受损。事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XXX无责。同年8月22日,XXX拨打大地北京分公司客服电话9****针对该事故的理赔提交了撤案申请。2014年9月22日,XXX将冀F9W9**号车辆送至北京中冀安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共花费车辆修理费15000元。后XXX要求大地北京分公司理赔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XXX提供的机动车险保单、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明细、修车发票、照片,被告大地北京分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光盘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XXX与大地北京分公司就冀F9W9**号车辆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保险事故造成冀F9W9**号车辆损失后,大地北京分公司未依约赔偿XXX的车辆损失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大地北京分公司的XXX在事故中无责而拒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XXX驾驶车辆出现交通事故而导致车辆受损后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案人员的现场处理,确认了事故原因及事故责任。XXX及时对保险车辆进行维修是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恰当行为,并提供了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对于大地北京分公司的XXX48小时未联系定损,损失无法估量,涉案车辆的维修项目与本案无关,车辆的多处损失并非由事故造成的辩称意见,因大地北京分公司不申请对车辆维修项目与涉案车辆事故的关联性及维修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亦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保险车辆维修费中存在不当支出,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大地北京分公司的XXX放弃索赔的辩称意见,XXX虽然通过电话向大地北京分公司口头提交了撤案申请,但不足以证明XXX放弃了保险理赔的实体权利,故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故大地北京分公司应按其相应的险种赔偿投保人XXX支出的车辆维修费。XXX要求大地北京分公司赔付1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待赔偿损失后,大地北京分公司在赔偿金额内享有向第三方陈辉追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XXX车保险金一万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十八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侯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润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