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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何邦祥与无锡市天益轴承塑料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无锡市天益轴承塑料厂,何邦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10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天益轴承塑料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玉祁配套区(北工三路)。负责人:余剑锋,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马晓亮,江苏高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邦祥。委托代理人:徐俊,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无锡市天益轴承塑料厂(以下简称天益塑料厂)因与被申请人何邦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益塑料厂申请再审称:(一)何邦祥提交的与余剑峰父亲余德生的通话录音,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有二:一是被录音人的身份、手机号码等基本事实并未查清;二是余德生与天益塑料厂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二)2013年5月13日有“刘某”签字的医疗器械协议书,不属于新证据。理由有二:一是所谓新证据,系指新发现的证据;二是既然有2013年5月13日“刘某”签字的证据,何邦祥就应当在一审中举出。此外,何邦祥不能证明医疗器械协议书上“刘某”就是我厂的刘某。(三)二审法院错误地将通知刘某和余德生出庭的义务分配给了天益塑料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何邦祥与天益塑料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1医院于2013年5月13日的“手术前谈话记录单”显示的术前诊断结论为:何邦祥左手指不全离断伤。该事实印证了何邦祥在一审庭审中关于受伤情况的陈述。也就是说,何邦祥关于其于5月13日在劳动过程中左手指受到伤害的陈述,符合常理,应当予以采信。(二)前述“手术前谈话记录单”及同日形成的“医疗器械协议书”中“家属签字(与病人关系)”处均有“刘某、同事”字样。对此,天益塑料厂一方面承认在2013年5月13日前后厂里确有一名叫刘某的职工,另一方面不仅未向法院申请对“刘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而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厂里的刘某在5月13日当天没有陪同何邦祥去过医院,因此,天益塑料厂以无法判断上述签名真假、有可能存在两个刘某为由进而否认何邦祥未在其厂里劳动的主张,难以令人信服。(三)二审法院以前述两份医院出具的证据为基础,再结合录音内容作出何邦祥是在天益塑料厂劳动时受伤的初步推断后,即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天益塑料厂的做法,符合情理,于法有据。(四)2013年5月13日有“刘某”签字的“医疗器械协议书”系何邦祥在一审判决后至医院调取的证据,应当作为新证据对待。综上,天益塑料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益塑料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成审 判 员  罗有才代理审判员  韩 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褚茜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