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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开民初字第01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发俊与江苏巨邦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发俊,江苏巨邦管业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开民初字第01938号原告张发俊,居民。委托代理人廖化凡,沭阳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巨邦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慈溪路30号。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发俊诉被告江苏巨邦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邦管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发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化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邦管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起,我到被告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截止2014年7月,被告共拖欠我劳务款214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款21400元。被告巨邦管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12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门卫工作,每月劳务款为800元。2012年5月前劳务款已结清,2012年5月至2014年7月,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款21400元。原告曾于2014年向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沭劳人仲不字(2014)第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仲裁范围。现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证人证言、(2013)沭开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书、阀门车间协议书、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劳务款。原告主张2012年5月劳务款为600元,劳务款从2012年5月计算至2014年7月,2014年7月以后的劳务款自愿放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劳务款21400元,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巨邦管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巨邦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发俊劳务款21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巨邦管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张磊娟人民陪审员  李建中人民陪审员  王 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沙 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