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宁凤才诉被告杨银康相邻关系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凤才,杨银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一初字第33号原告宁凤才,男被告杨银康,男委托代理人田茂松,云南申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宁凤才诉被告杨银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中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凤才、被告杨银康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茂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属同村村民且房屋地基相邻。我居东,被告居西。被告历史上建有座东向西的东楼房五间,至今仍保持原状。我户的房屋原来建有座西向东的西楼房六间,与被告的东楼房形成背靠背,双方中间有一从南向北的滴水沟供双方和以北的相邻户排水之用。2013年10月,我户将东楼房六间中靠北的四间拆除重建。在我户开挖基槽放线订桩之前,我户将被告夫妇及居北的相邻户请出来,当面划清界限留足滴水重建房屋。从2013年10月开始建房起,至2014年8月房屋建好被告无任何异议。2014年9月,被告趁我不在家之际,拉来石头和水泥沙子,在双方间的滴水冲内其滴水范围内支砌石脚并超过0.5米,所砌石脚侵占我的滴水范围南北长17.4米,东至西宽0.15米。被告支砌石脚时,我妻子多次制止无效且发生了健康权纠纷。综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拆除被告支砌的石脚,确保双方滴水冲内的排水畅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相邻居住,我居西,原告居东,原来两户中间有一条宽约1米的水沟从北往南流过,历史上我们两户的排水都从该水沟排出。1995年,我家修建东房,时任村长的宁锡炳即原告父亲来我家划线,明确了我家东房石脚往东有0.6米滴水。我的东房落成后,在我的滴水范围内我用小石块支砌了从南至北的石脚护栏,至今已二十年多年。2014年,原告拆除了西楼房六间中的靠北四间,往西移了1米多后下基础,重建了四间砖混结构的楼房,其石脚已完全侵占了原来的排水沟范围。现我在我的滴水范围支砌石脚是为了保护我的墙体,我没有侵占原告的滴水范围且未对原告造成妨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A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照片两张,欲证明现场状况图;A3、证人冯六九的证言,欲证明原告砌石脚时往后移了1米多,新房的房屋出檐有0.4米。被告提供证据有:B1、照片两张,欲证明现场状况图;B2、调解人杨银先等三人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侵占了被告的滴水;B3、证人李福海证言,欲证明双方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达成协议,并证明双方间原有1米多宽的水沟;B4、证人杨银先证言,欲证明双方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依法制作的证据:C、现场勘验笔录及平面图,证明原、被告纠纷的现场状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B1、B3、B4证据无异议,对B2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侵占被告的滴水。原、被告对本院依法制作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被告提供的证据B1,B3、B4及本院依法制作的证据C,具备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特征,应予确认,并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2所证实的内容原告有异议且无法确定所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邻居住,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原告原有的西楼房(六间)与被告的东楼房(五间)中间有一南北向的滴水冲。该滴水冲原为东西宽约一米的集体水沟。原告父辈在水沟以东建房,被告在水沟以西建东房并在滴水范围内砌有护墙石(高约0.2米,宽为:南端0.6米、中段0.53米、北端0.50米)。后来水沟被填埋,双方之间就形成了东西宽约2.5米滴水冲的历史状况。2013年10月,原告拆除西楼房六间中的靠北四间(保留靠南的旧房两间),将旧石脚往西移约1.5米后,新建砖混结构房屋四间(三层)。原告新建西房墙体出土石与被告东房墙体出土石间距为1.02米。原告西房旧房墙体与被告东房墙体间距为2.5米。2014年9月,被告在其东房滴水范围内原来所砌护墙石基础上,再次支砌了新石脚(高约0.5米,宽为:南端0.63米,中段0.63米,北端0.65米)。原告认为被告新砌的石脚宽度超出了0.5米的滴水范围,超出部份构成侵权并要求拆除,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经村委会调解无果。2015年1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在共用滴水范围内支砌的新石脚超出0.5米的部分对自己构成侵权,主张要求被告拆除侵占部分。由于原、被告相邻位置原为集体水沟,被原告部分占用,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占有部分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原告无权主张物权请求权,故对其要求排除妨害、保持排水畅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中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元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