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茌商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郭昌付与于以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昌付,于以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商初字第1195号原告:郭昌付,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凡斌,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以新(又名于洪华),男,汉族,农民。原告郭昌付与被告于以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昌付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以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昌付诉称:原告郭昌付与被告于以新系业务关系,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金针菇。截止2013年1月8日,被告于以新尚欠原告货款1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菜款110000元(拾壹万元正),于以新20**.01.8号”。后被告仅支付原告8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于以新偿还原告货款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于以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关系。2013年1月8日,被告于以新向原告郭昌付出具“今欠菜款110000元(拾壹万元正)于以新20**.01.08号”欠据一份。后被告于以新偿还欠款8万元。余款经催要未果,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于以新在本院送达相关应诉手续后,既不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郭昌付与被告于以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以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昌付货款30000元。(上述过付款项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于以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秀哲人民陪审员  赵廷增人民陪审员  刘太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