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与吴双、吴太均、唐桃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吴双,吴太均,唐桃先,杨全胜,吴健,龚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东升镇棠湖西路二段**号。负责人李永志,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沼力,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双。委托代理人刘茂川,四川刘茂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巧,四川刘茂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太均。委托代理人刘茂川,四川刘茂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巧,四川刘茂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桃先。委托代理人刘茂川,四川刘茂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巧,四川刘茂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全胜。委托代理人刘茂川,四川刘茂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巧,四川刘茂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健。委托代理人胡健,四川金温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双、吴太均、唐桃先、杨全胜、吴健、龚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4)温江民初字第2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成公交认字(2014)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4年4月19日吴健驾驶川AZH8**号车与杨学英及其女儿吴双相撞,造成吴双受伤、杨学英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健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弃车逃逸,次日18时许,吴健在其亲属及朋友陪同下到交警部门投案。吴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员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杨学英、吴双无违法行为。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吴健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学英、吴双不负事故责任。川AZH8**号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另查明,事发时吴健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车辆系借用龚强的车辆。杨学英从2009年6月至事故前一直在温江区天府街道办梓潼社区临时市场54号摊位上经营蔬菜及豆类制品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杨学英系杨全胜、唐桃先的女儿,二人共生育了四个子女。杨全胜系城镇户口,唐桃先系农村户口。事发时,杨全胜已满72周岁,唐桃先已满67周岁。事发后,吴健共为杨学英垫支费用30000元。在诉讼中,吴双、吴太均、唐桃先、杨全胜书面表示:对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部分为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吴双预留50%的份额,对于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部分为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吴双预留60%的份额。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吴健驾驶证复印件、川AZH8**行使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证明复印件、摊位合同复印件、搬迁安置协议复印件、贫困证明复印件、家庭经济贫困证明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证人杨启树的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所以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吴健应承担赔偿责任。川AZH8**号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所以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诉讼中,龚强表示:保险公司没有就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龚强作出明确说明,且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其就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龚强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所以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三者险赔偿责任。关于龚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吴健是借用龚强的车辆,吴健具备驾驶该车的资格,龚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杨学英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问题。杨学英生前虽是农村户口,但其从2009年6月至事故前一直在温江区天府街道办梓潼社区临时市场54号摊位上经营蔬菜及豆类制品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所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关于是否应计算吴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事发时吴双已满18周岁,不属于未成年人,且在诉讼中吴双未举证证明其无劳动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不应计算吴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杨全胜的户口为城镇户口,所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吴双、吴太均、唐桃先、杨全胜的损失,法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2368元×20年=447360元;被扶养人杨全胜生活费16343元×8÷4=32686元;被扶养人唐桃先生活费6127元×13÷4=19912.75元;共计499958.75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定50000元;3、丧葬费20897.5元;4、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法院酌定2000元。以上共计572856.25元。对于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吴双、吴太均、唐桃先、杨全胜11万元×50%=5.5万元,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赔偿50万元×40%=20万元,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25.5万元。扣除吴健已垫支的3万元,吴健还应赔偿吴双、吴太均、唐桃先、杨全胜572856.25元-25.5万元-3万元=287856.25元。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双、吴太均、唐桃先、杨全胜支付赔偿款25.5万元;二、吴健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双、吴太均、唐桃先、杨全胜支付赔偿款287856.25元;三、驳回吴双、吴太均、唐桃先、杨全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90元,由吴健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驾驶员吴健事故后逃逸,逃逸是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已在保险合同中对该项内容的免责条款用区别于其他条款内容的字体加黑或加粗作出提示,故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不应承担机动车第三者险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双、吴太均、唐桃先、杨全胜、龚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吴健答辩称,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但杨学英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川AZH8**号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免责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吴健驾驶川AZH8**号车交通肇事后,吴健虽弃车逃逸现场,但吴健在逃逸现场前及时的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使120急救车随即赶到事故现场救治伤者,且事故发生后次日吴健在其亲属及朋友陪同下到交警部门投案,保证了事故的及时处理。故本院认为本案吴健系在采取相应措施的情况下的弃车逃逸,其逃逸行为亦并未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损失的扩大,不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的逃逸。因此,保险公司主张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三者险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小华代理审判员 邓凌志代理审判员 胡小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云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