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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枣民三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张洪华与张建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华,张建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枣民三初字第492号原告:张洪华。被告:张建磊。原告张��华与被告张建磊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洪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华诉称:2012年12月初,被告购买原告玻璃钢管及化工原料总计合款477686元,只给付原告220000元,剩余货款257686元未付,并于2012年12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257686元及利息。在审理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建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张洪华的起诉,征得原告张洪华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57686元的事实及依据。围绕调查重点,原告张洪华提供的证据如下: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被告张建磊从原告处取走玻璃钢管及化工原料合款477686元,已给付220000元,尚欠原告257686元,被告张建磊签名,时间是2012年12月2日。证明被告张建磊尚欠原告张洪华货款257686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取走玻璃钢管道及化工原料的数量、品种、价格及拖欠金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2月初从原告处取走玻璃钢管及化工原料,共计477686元,已给付220000元,尚欠原告257686元,并于2012年12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给付,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告张洪华与被告张建磊签订的口头买卖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玻璃钢管道及化工原料交付给被告,被告仅给付部分��款,致纠纷发生,应负完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货款25768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要求,是其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洪华货款25768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5元,由被告张建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宝青审 判 员  韩彦辉人民陪审员  于文宁���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梁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