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蒲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蒲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文盲,陕西省渭南市人。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城县院公诉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世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1日早,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陕05-051**号红色大中型拖拉机从渭南市固市镇出发,沿渭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去蒲城县尧柏水泥厂北边的山上拉运石子。8时50分许,行驶至党睦镇北街口路南时,与由西向东穿过公路的蒲城县党睦镇池头村村民李某某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已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辩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早,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陕05-051**号红色大中型拖拉机从渭南市固市镇出发,沿渭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去蒲城县尧柏水泥厂北边的山上拉运石子。8时50分许,行驶至党睦镇北街口路南时,与由西向东穿过公路的蒲城县党睦镇池头村村民李某某(1947年9月2日出生)发生碰撞,被告人刘某某即让同行的冯红军以其名义拨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并随同救护车将李某某送至医院抢救,李某某因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同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45000元,被害人家属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4年3月21日早,他驾驶陕05-051**号红色大中型拖拉机从渭南市固市镇出发,沿渭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去蒲城县尧柏水泥厂北边的山上拉石子。副驾驶座的他堂弟刘斌,8时50分许,行驶至党睦镇北街口路南时,在他车前40多米有个老汉(李某某)与由西向东穿过公路,他就赶紧刹车,并向右打方向,车头劈开了,车后边把老汉给碰了,他下车后见老汉躺在地上,头上有血,他赶紧就让他后边开车的冯红军以他的名义报了警并拨打了120,120车来把老汉抬上车,他也跟着去了医院,结果老汉没救过来。之后他又主动去了交警队,说明了肇事的经过。2、证人刘某的证言同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还证明肇事发生后,刘某某让冯红军拨打了120和110,刘某某随救护车去了医院,后来听说老汉(李某某)死了。3、证人樊某某、李某某二证言,证明被害人李某某2014年3月21日早上在蒲城县党睦镇街道过公路时发生肇事的事实。4、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发生肇事,刘某某让他拨打的120和110,刘某某跟着120车去了医院。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表、道路交通事故比例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状况。6、被告人刘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证在有效期内,准驾机型为GR,有驾驶大中型拖拉机的资质;肇事车辆在检验期内,符合上路行驶规定。7、蒲城县公安局交通道路大队蒲公交认字(2014)第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拖拉机未按各行其道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过道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8、蒲城县医院的诊断证明,陕西省蒲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公(蒲)鉴(法医)字(2014)03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因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9、蒲城县公安局的死亡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2014年3月21日因交通肇事死亡。10、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11、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经济损失14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应予确认;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肇事后能积极抢救伤者,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晗露代理审判员 曹喜文人民陪审员 王文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田宏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