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弋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党某某、夏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某,夏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弋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河南省上蔡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周口市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叶培,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夏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商水县。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7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周口市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龚志敏,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夏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吉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某、夏某某及辩护人叶培、龚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党某某使用被告人夏某某在芜湖购买的手机卡,采取电话诈骗的方式,分别骗得陶某某、刘某某现金共计129600元。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党某某、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陶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记录,户籍人口信息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党某某、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129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属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如实交待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在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下退出全部赃款,并获被害人谅解,亦可从轻处罚。3、其系初犯,因家庭贫困导致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建议法庭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未参与实际诈骗活动,应当减轻处罚。2、其犯罪所得较少,家庭情况极为困难,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3、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其处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党某某使用被告人夏某某在芜湖购买的手机卡,拨打被害人刘某某的电话,冒充芜湖军分区政委、相关供货商等身份,虚构部队要陶某某代购帐篷并能赚取差价的事实,骗取陶某某现金62400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党某某使用同样手段,骗得刘某某现金67200元。二被告人于2014年11月4日晚被周口市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二被告人亲属代为退出赃款129600元,已全部发还给了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盛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通话记录,银行卡信息,银行卡交易记录,住宿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共计129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并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夏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并获得二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被告人党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夏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已扣除先行被羁押的2天。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已扣除先行被羁押的2天。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雪晴人民陪审员  余红华人民陪审员  陈立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