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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洮市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于彦涛与韩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彦涛,韩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市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于彦涛,男,汉族,1968年3月28日生,现住洮北区。被告韩勇,男,汉族,1969年9月13日生,现住白城市。原告于彦涛诉被告韩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佳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彦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约定利息6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00元及利息6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本庭归纳本案的重点查明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数额、时间、利息约定。被告未到庭,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双方约定:“用期两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如换不清按个人借款利率结算)”。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欠条,以证明原告的主张,由于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推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6000.00元的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借据中约定借款用期二个月,若到期不还才按照个人借贷利率计算,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利息应当自借款之日以后的二个月开始计算,即2013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具体计算方式,应当比照双方约定的个人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利息6000.00元属于概括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着重事实、重证据的原则判决如下:被告韩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于彦涛欠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全部给付完毕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0元、邮寄费25.00元,共计2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佳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莉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