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一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诉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140号原告李某甲,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杨某甲,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李某甲诉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5年1月21日在荣县鼎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现就读于自贡市育才小学校三年级。原、被告由于恋爱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而难以沟通,双方常因琐事发生吵打,长期分居生活。为经营生意,被告累计向原告的兄姐等人借款125000元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儿子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并承担杨某乙的全部教育费和医疗费;3、被告偿还债务12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杨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2.原、被告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收条、协议、保险单复印件、到庭证人李某乙的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债务情况。被告未答辩。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荣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被告曾因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以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全案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具有证据资格,并能证明下列事实: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5年1月21日自愿在荣县鼎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3月14日生育儿子杨某乙,现就读于自贡市贡井区育才小学校。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共同生养儿子杨某乙,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帮助,各自改正缺点和不足,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晓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刁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