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广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34号原告张广军,男,汉族,住沁水县。委托代理人王广明,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站北街云海苑小区底商铺。负责人刘晓攀,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丽芳,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广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军委托代理人王广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军诉称,2014年5月,张广军雇佣黄小威驾驶重型货车,沿2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64公里+500米处,措施不当翻入道路右侧沟内,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黄小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导致路产损失8072元,应当在被告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车辆维修损失94441元,鉴定费4500元,施救费13000元,合计111941元,在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内赔偿,车上货物29920元,在被告承保的车上货物责任险内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该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是以原告身份投保,商业三险是以大同市南郊区龙腾修理厂投保,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商业险原告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重型货车在被告投保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大同市南郊区龙腾汽车修理厂为该货车投保限额为144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以及限额为100000元的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2014年5月,张广军雇佣黄小威驾驶重型货车,沿2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64公里+500米处,措施不当翻入道路右侧沟内,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黄小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双方争议的原告主张商业险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提交了车辆买卖协议、出卖人王如林身份证复印件、大同市南郊区龙腾汽车修理厂证明以及该修理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大同市南郊区龙腾汽车修理厂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对买卖协议及证明均不认可,认为保险理赔只针对被保险人,大同市南郊区龙腾汽车修理厂没有权利转让保单,且保单没有特别约定本案原告为第一受益人。经本院与出卖人王如林核实,该车2014年1月出售于原告,未办理过户手续,买卖协议真实,对该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动产以交付为所有权转让方式,该车已经交付原告运营使用,故该车所有权人为原告。大同市南郊区龙腾汽车修理厂为该事故车辆投保商业险,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修理厂对该车辆享有保险利益,且该修理厂出具的加盖其公章的证明,认可与原告为代为办理保险的关系,非转让保单,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系该事故车辆商业险的实际被保险人。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本院分析确认如下:1,路产损失8072元,被告认为事故认定书未写路产损失,也无鉴定报告,系公路局自行定价,且补偿费是由黄小威支付,对该损失不予赔偿。该费用经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总队乌兰察布支队第四大队确认,并出具了公路路产赔偿费收据予以证明,对此损失本院予以确认。黄小威系原告雇员,其因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车辆维修损失94441元,原告提供了同毅价字(2014)第3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证明。被告认为价格评估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对事故车辆定损26000元,残值作价607元。该评估结论书,系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该公司以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且鉴定依据及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仅有被告盖章,无被保险人签章确认,系被告单方做出,对此确认书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车辆维修损失,本院确认为94441元。3,鉴定费4500元,因该费用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4,施救费13000元,原告提供施救费发票两张。被告认为施救费偏高不认可,且二次施救没有依据。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均有正规发票证明,且发票均注明为该事故车辆产生的费用,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车上货物损失29920元,原告依据被告定损金额进行主张,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49933元。本院认为:原告为重型货车在被告投保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大同市南郊区龙腾汽车修理厂代理原告为该货车投保限额为144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以及限额为100000元的车上货物责任险,被告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为重型货车所有权人,对该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车上货物损失29920元,被告主张应扣除20%的免赔率,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93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72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1941元。关于诉讼费,被告辩称不承担该费用,本院认为,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广军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广军60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广军1119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广军239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9元,减半收取,本院退还原告1649.5元,其余1649.5元由原告负担65.5元,被告负担15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