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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杨建侵占承包地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63号原告杨建,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镇小三家村。委托代理人刘守文,男,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造化乡造化村。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马三家街道办事处),住所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镇。法定代表人杨春霖,男,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瑜,女,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建诉被告马三家街道办事处侵占承包地行为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建的委托代理人刘守文,被告马三家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李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诉称,原告系小三家村民,以种地为生,在村里的农用承包地5.25亩,承包期到2026年12月31日。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小三家村蒲河河套内和右堤外延50米土地停耕通知》,并在2011年3月17日由街道办事处书记带领,强行将原告承包地铲平,占用原告2.7亩土地。2012年3月15日被告强行将每亩800元的土地流转金打入原告粮食直补存折中,试图造成流转的既成事实。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3条的规定,被告没有和原告签署流转协议,没有征地的土地批件,强行侵占原告承包地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侵占原告承包地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3、《小三家村蒲河河套内和右堤外延50米土地停耕通知》。被告马三家街道办事处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行政行为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庭审时撤回庭前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如下证据进行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杨建为于洪区马三家镇小三家村民。2005年1月,杨建以家庭承包的方式从于洪区马三家镇小三家村委会处承包农用地5.25亩,承包土地用途为种植业,承包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2011年1月17日,马三家街道办事处为建设蒲河生态廊道,向村民发出《小三家村蒲河河套内和右堤外延50米土地停耕通知》。2011年3月17日,马三家街道办事处占用杨建部分家庭承包地用于建设蒲河生态廊道。双方就占用杨建承包地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杨建认为被告侵占原告承包地违法,到院提起本次诉讼。另查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杨健”与原告系同一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集体土地,需要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而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占用原告杨建土地行为的合法性。农村承包地作为农民生产生活费用的主要经济来源,被告在未与原告杨建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占用原告承包地,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办事处占用原告杨建承包地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楠代理审判员  陈曦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敦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