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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民终字第2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8

案件名称

朱进、张茂生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吴国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朱进,张茂生,张美英,吴国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2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90号。负责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善斌,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茂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美英。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进、张茂生、张美英、吴国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唐民初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3日7时05分左右,吴国峰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东向西途经南通市城北大道黄海路路口东侧路段时,所驾车前部碰撞由北向南在人行道内过马路的张吉云所驾“TZ112148”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吉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国峰驾驶机动车行径人行横道时,未做到减速行驶,行驶中观察路面动态不够,未做到确保安全通行,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张吉云驾驶非机动车在人行横道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其过错行驶时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认定吴国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吉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F×××××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吴国峰向死者张吉云家属垫付了11万元,吴国峰当庭表示该款作为取得死者家属谅解的额外补偿。朱进、张茂生、张美英于2014年6月26日以书面的形式向原审法院递交申明,表示在本案中不再要求吴国峰赔偿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的损失。原审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吴国峰被追究刑事责任后,是否应对受害人家属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朱进、张茂生、张美英因张吉云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的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保公司提出的吴国峰因本起交通事故已经承担刑事责任,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的抗辩,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鉴于吴国峰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酌情认定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争议焦点二,现依照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结合2013年度江苏省相关赔偿费用标准,逐项进行分析、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认可32538/年×20年=650760元。2.丧葬费,认可2563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万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24017.5元。5.交通费,酌定500元。6.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酌定630元。7.财产损失,酌定1800元。综上,原审确认因张吉云死亡造成的损失为:630+500+1800+25639.5+40000+24017.5+650760=743347元。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朱进、张茂生、张美英因张吉云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800元,合计111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依据事故责任,酌定吴国峰一方即人保公司对朱进、张茂生、张美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31547*80%=505237.6元。因已经超过人保公司的50万元商业险限额,朱进、张茂生、张美英亦明确表示不要吴国峰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予以照准。故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朱进、张茂生、张美英111800+500000=611800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人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进、张茂生、张美英611800元。宣判后,上诉人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朱进、张茂生、张美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吉云在城镇连续居住超过一年,恰恰相反,张吉云一直在通州石港镇花市街村村委会居住、生活、干农活。2、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西洋桥社区居委会陈鹏飞、通州石港镇花市街村村委会郑怀新所作的笔录,本质上都属于证人证言。3、张吉云长期居住地在通州区石港镇花市街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综上,张吉云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进、张茂生、张美英辩称,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吴国峰辩称,对人保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张吉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朱进、张茂生、张美英原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结合原审法院依职权所作调查(本院对原审判决就相关证据所作分析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上述证据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能证实张吉云经常在城镇居住生活,人保公司主张张吉云长期在农村居住生活,但其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对人保公司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张吉云残疾赔偿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审 判 员  王建勋代理审判员  吕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慧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