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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章民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牛衍超等与宋建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衍超,宋建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初字第1649号原告:牛衍超,男,生于1995年4月2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李寿延,男,生于1976年9月8日,汉族,章丘清照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宋建心,男,生于1978年6月23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莘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代表人:霍明,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玉军,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衍超与被告宋建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威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寿延,被告宋建新,被告平安保险威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衍超诉称:2014年5月6日8时10分许,被告宋建新驾驶鲁KE59**轿车行驶至章丘世纪大道三田村路口由西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宋建新承担主要责任,经查,被告车辆车主为王学芹,该车在平安保险威海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372.9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86466.8元。被告宋建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支付原告2万元。我驾驶的车辆车主是王学芹,与我是雇佣关系,我有驾驶证。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有不计免赔。被告平安保险威海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在商业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6日8时10分许,被告宋建新驾驶鲁KE59**小型轿车(车主为王学芹)行驶至章丘世纪大道三田村路口由西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原告牛衍超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建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牛衍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为证。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事故发生后,原告牛衍超在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费医疗费53622.9元,原告主张54952.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急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肌电图检查报告各1份、影像报告单3份、X光片6份、医疗单据10份为证。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主张医疗费54952.9元,无法律依据。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3622.9元。3、原告牛衍超主张伙食补助费(30元×25天)750元,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2014年12月17日,经本院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牛衍超之损伤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时间截止到评残前一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误工时间为一个月;伤后护理期限为六个月;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护理期限为半个月;后续治疗费约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由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为证。各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平安保险威海公司认为误工、护理时间过长。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书系本院委托合法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结论准确,应予采信。5、原告牛衍超称日收入为82.68元,主张两次误工费为(82.68元/月×255天)21083.4元,并提供单位扣发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表(6个月)各1份为证。被告平安保险威海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无劳动部门签章、无工资表,且标准过高、时间过长。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证据,可证实原告日均收入为82.68元并因交通事故而扣发;根据鉴定意见书,其两次误工时间为(221+30)251天。据此,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为(82.68元/天×251天)20752.68元。6、原告牛衍超称由其父亲牛家林护理,主张两次护理费标准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77.44元/天计算,为(77.44元×195天)15100.8元,并提供户口本1份为证。被告平安保险威海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护理关系,且护理时间过长。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原告与牛家林(生于1971年)系父子关系,由其父亲护理符合常理;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两次的护理时间为(180+15)195天。据此,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牛衍超主张后续诊疗费9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威海公司对此有异议,要求待实际发生为准。经审查,根据原告之司法鉴定书,原告主张后续诊疗费,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为减轻当事人之诉累,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牛衍超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威海公司要求法院酌定。经审查,结合原告居住地及治疗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牛衍超主张救援费36元,停车费60元,并提供发票1份为证。被告平安保险威海公司对此有异议,不同意赔偿。经伤残,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10、诉讼中,原告牛衍超及被告宋建新均同意放弃对车主王学芹的诉讼请求,且双方达成调解协议:①原告返还被告宋建新已支付的2万元;②原告超出交强险与商业险部分的各项损失与被告宋建新的各项损失互相抵消,其它互不追究;③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原告负担。11、王学芹系被告车辆车主;与被告宋建新系雇佣关系;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威海公司处各投保1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数额30万,有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原告牛衍超与被告宋建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牛衍超受伤,两车损坏,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公安部门认定的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本院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3:7,即原告牛衍超承担30%,被告宋建新承担70%。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3372.9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6353.48元;救援费36元;停车费6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及比例赔偿,已支付的应予扣除。原告与被告宋建新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威海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保险威海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牛衍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万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牛衍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6353.48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限范围内赔偿原告牛衍超救援费36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牛衍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63372.9-10000)×70%)37361.03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牛衍超停车费(60×70%)42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牛衍超鉴定费(2000×70%)1400元。七、原告牛衍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宋建新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2元,保全费720元,由原告牛衍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伟红人民陪审员  刘铁生人民陪审员  曲世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桥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