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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南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曹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158号原告曹某,女,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肖某,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曹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明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双方感情破裂,2014年4月曾起诉离婚,经调解撤回起诉,但夫妻感情没有好转,原告曾受很多精神压力和打击,请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多年,生育2名女儿,感情一直很好,我为家庭和孩子付出了全部精力,原告诉称与我感情破裂是原告为达到自己的目的编造的谎言,原告所谓感情破裂是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是原告的过错,原告离婚理由不当,我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法院依法判决,我无法抗拒,应考虑原告有过错,由我抚育2名女儿,原告承担子女抚育费,家庭所有财产99.70㎡暖气楼,金镯子1个,金镏子1个,存款86000.00元归我所有。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生育大女儿肖某甲,16周岁,小女儿肖某乙,4周岁。另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告出具协议书,表示作出出轨的事情,对不起被告,并表示不愿离婚。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表示双方有和好可能,愿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在大石桥市南楼经济开发区文明社区转盘发生纠纷,被告殴打原告经当地公安机关处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罚款被告2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结婚登记证(复印件),被告提交协议,本院调取南楼公安机关卷宗材料,以及原被告陈述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开庭相互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有出轨行为,有一定过错,其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双方感情未能破裂,打仗并非是因原告有出轨行为,双方亦可以继续共同生活,故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能就感情破裂提供相应证据,其请求无法采纳。双方间的财产分割子女抚育等事宜,在本案中不予论处。本院希望原被告通过本次诉讼,考虑到双方已育有2名女儿,应珍惜夫妻感情,改正错误,相互信任。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