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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民二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江川县三农贷款联保管理协会诉师家才、袁松秀保证及抵押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川县三农贷款联保管理协会,师家才,袁松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二初字第87号原告江川县三农贷款联保管理协会。住所地:江川县江城镇东郊加油站办公楼*楼。法定代表人孔祥健,系该协会经理。委托代理人葛茂宏,云南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师家才,男,生于1953年12月5日,汉族,农民,住江川县大街街道伏家营社区旧州村某号。被告袁松秀,女,生于1957年6月19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廉贵,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江川县三农贷款联保管理协会(以下简称三农协会)因与被告师家才、袁松秀保证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农协会委托代理人葛茂宏、被告师家才、袁松秀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廉贵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6日,袁某某欲向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伏家营分社申请借款200000元而向其协会申请为贷款提供担保。经过调查后,其协会与袁某某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袁某某向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伏家营分社借款200000元,委托其协会作为保证人;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等从债务;如��协会代偿了借款即为袁某某违约,袁某某应偿还其协会代偿款项,并支付其协会资金占用费(按借款利率上浮30%计收代偿金额自代偿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及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同日,袁某某向其协会出具担保借款承诺书,以自己的债权170000元及收益质押,并以自己所有的云某某越野车一辆抵押向其协会提供反担保。同日,袁某某的姐夫、姐姐,即被告师家才、袁松秀向其协会出具反担保借款承诺书并与其协会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对袁某某的借款债务200000元向其协会提供保证责任反担保,并以二被告所属的位于江川县伏家营社区旧州村某号的房产一幢向其协会提供抵押担保;如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向其协会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2012年10月29日,其协会代理其社团的六个常务理事即云南省江川县龙马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江川江城宏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孔祥健、李富华、胡录生、罗路春与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六个常务理事为袁某某信用联社的借款200000元提供担保。同日,袁某某与信用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信用联社将贷款200000元发放给袁某某。2012年11月11日,经信用联社同意,上述六个常务理事将为袁某某信用联社借款200000元中的保证权利和义务一并转移给其协会享有和承担。2013年4月8日,袁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10月29日,袁某某的借款200000元到期,经信用联社催促,其协会于2014年2月19日代袁某某偿还了信用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19880.88元。其协会通过债务转移形式成为袁某某的担保人,二被告通过反担保借款承诺书向其协会设立了保证责任反担保,其协会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的反担保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师家才、袁松秀连带偿还其协会为袁某某代偿的借款本息共计219880.88元;2、被告师家才、袁松秀连带偿还其协会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3、被告师家才、袁松秀连带支付其协会违约金60000元(按借款本金200000元的30%计算);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师家才、袁松秀共同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袁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袁某某委托原告协调办理担保事宜,双方之间仅成立委托代理关系,不成立担保关系;二、反担保的成立以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为前提,因袁某某与原告之间不成立担保关系,故其二人与原告之间不成立反担保关系。三、其二人所属的位于江川县伏家营社区旧州村某号的房产未进行过抵押登记,该房屋的抵押权未设立;四、袁松秀未在反担保借款承诺书以及反担保抵押合同上签过字,师家才在财产共有人袁松秀不知情、不同意的情况下以夫妻共同财产设立的担保无效。五、2012年11月11日,原告在未经袁某某以及其二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承继原告的六个常务理事的保证义务,代偿了袁某某的借款本息,属原告的自愿行为,无权向被告追偿和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三农协会是经江川县民政局批准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协调会员贷款联保等。2012年10月16日,袁某某欲向信用联社伏家营分社借款,向原告申请协调保证事宜。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袁某某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编号:2012年委保字第0164号),约定:袁某某向信用联社伏家营分社申请借款,特委托原告作为保证人;担保范围为2012年个借字第10058号个人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2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1年;袁某某应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具体事项另订合同;如原告代偿借款即为袁某某违约,袁某某应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按借款利率上浮30%计收代偿金额自代偿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及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2012年10月26日,袁某某向原告出具担保借款承诺书,承诺其因向信用联社伏家营分社借款200000元,故向原告申请提供担保,且自愿用以下财产作为还款抵押:1、其对云南省江川恒昌造纸有限责任公司的170000元债权;2、其所属的云某某号华泰特拉卡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同日,袁某某的姐夫即被告师家才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借款承诺书,承诺:因袁某某向信用联社伏家营分社借款200000元,师家才(含财产共有人)自愿对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用坐落于江川县伏家营村委会旧州村某号占地面积120平方米的房屋一幢作抵押;若袁某某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师家才(含财产共有人)自愿在三个工作日之内归还此借款本息,如不履行此承诺,原告有权处理师家才(含财产共有人)的所有资产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上述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另外,反担保借款承诺书、反担保抵押合同上袁松秀的签字及捺印均由被告师家才代为作出,被告袁松秀对此不予认可。2012年10月29日,袁某某与信用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信用联社借款200000元给袁某某,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同日,信用联社向袁某某发放了借款200000元。同日,原告的六个常务理事云南省江川县龙马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江川江城宏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孔祥健、李富华、胡录生、罗路春与信用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六个常务理事共同为袁某某向信用联社的借款进行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2年11月11日,信用联社与原告的上述六个常务理事以及原告三方签订保证权利、义务转移书,约定经信用联社同意,原告的上述六个常务理事将为袁某某向信用社借款提供保证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原告享有和承担。2013年4月8日,袁某某驾驶云某某号华泰特拉卡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10月29日,袁某某的借款到期未偿还,经信用联社催促,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代袁某某偿还了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219880.88元。另查明,云某某号华泰特拉卡牌小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损坏,该车辆未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或其他商业险,车辆残存价值原告认定为2000元至3000元,被告认定为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社会团体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贷款联保申请书、关于袁某某申请担保借款的调查意见、委托担保合同、担保借款承诺书、向股东借款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师家才、袁松秀身份证复印件、反担保借款承诺书、反担保抵押合同、建房证、授权委托书、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保证权利义务转移书、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结算业务申请书、贷款收息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作出的询问笔录、质证笔录,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原告与袁某某之间是否成立反担保关系;二、如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成立反担保关系,二被告应如何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的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担保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因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原告与袁某某之间是否成立反担保关系,应以原告与信用联社之间是否成立担保关系为前提。关于原告与信用联社之间��否成立担保关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袁某某与信用联社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时,原告的六个常务理事即云南省江川县龙马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江川江城宏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孔祥健、李富华、胡录生、罗路春与信用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六个常务理事共同自愿为袁某某向信用联社的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原告的上述六个常务理事与信用联社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而且合同约定的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2年11月11日,信用联社与原告的上述六个常务理事以及原告三方签订保证权利义务转移书,约定经信用联社同意,原告的上述六个理事将为袁某某的借款提供保证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原告享有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原告的上述六个常务理事为袁某某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权利和义务已一并转移给了原告,故原告与信用联社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关于原告与被告师家才之间是否成立反担保关系的问题。2012年10月26日,被告师家才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借款承诺书,承诺其自愿对袁某某向信用联社伏家营分社的借款200000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若袁某某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其自愿在三个工作日之内归还此借款本息,如不履行此承诺,原告有权处理其(含财产共有人)的所有资产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故原告与被告师家才之间的保证关系成立。而且,后原告受让了其六个常务理事对袁某某借款的担保权利和义务,故原告与被告师家才的反担保关系成立,因原告与被告师家才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与被告师家才之间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关于原告与被告袁松秀之间是否成立反担保关系的问题。反担保借款承诺书上袁松秀的签字及捺印均由被告师家才代为作出,被告袁松秀对此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反担保借款承诺书并非被告袁松秀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袁松秀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为此,原告与被告袁松秀之间不成立反担保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袁松秀承担相应的反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与袁某某之间是否成立反担保关系的问题。2012年10月16日,袁某某向原告出具担保借款承诺书��承诺因其申请原告为其对信用联社伏家营分社借款200000元提供保证,自愿用其所属的云某某号华泰特拉卡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以及其对云南省江川恒昌造纸有限责任公司的170000元债权作为还款抵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第一款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袁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承诺书经过原告认可,应视为原告与袁某某之间成立抵押合同关系,其中,袁某某以云某某号华泰特拉卡牌小型普通客车设立抵押权符合上述��律规定,而其以对云南省江川恒昌造纸有限责任公司的170000元债权设立质权不符合上述规定,故袁某某与原告之间形成关于车辆抵押的担保关系。而且,因其后原告受让了其六个常务理事对袁某某借款的担保权利和义务,故原告与袁某某之间的反担保关系成立。关于被告师家才应如何承担相应的反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师家才向原告设立了保证责任担保,债务人袁某某向原告设立了车辆抵押担保,且原告与被告师家才、袁某某之间均未约定实现债权的顺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应当先就债务人袁某某设立的车辆抵押实现债权,在其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才能要求被告师家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师家才为原告担保的范围为袁某某未予偿还的借款本息,也即原告代偿的219880.88元,而袁某某用于抵押的云某某号华泰特拉卡牌小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损坏,该车辆未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以及其他商业险,车辆残存价值经过原、被告双方的认可确认为3000元,扣除抵押物的价值3000元,被告师家才应对袁某某未予偿还的借款本息216880.88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师家才偿还其为袁某某代偿的借款本息共计219880.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216880.8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师家才、���松秀连带偿还其协会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师家才依据保证合同而承担保证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且被告师家才的担保范围为袁某某未予偿还的借款本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师家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江川县三农联保贷款管理协会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16880.88元;二、驳回原告江川县三农联保贷款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8元,由原告江川县三农贷款联保管理协会负担73元,由被告师家才负担5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靳国磊审判员  郑婷婷审判员  罗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