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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马吉福与马跃西恢复原状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吉福,马跃西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吉福,男,回族,1967年5月1日生,平安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跃西,男,回族,1975年12月6日生,平安县人。上诉人马吉福与被上诉人马跃西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平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马吉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吉福、被上诉人马跃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宅院相互为邻,原告的院子在被告的东面,其走路为东西方向,原告出入须通过被告的院子西面和南面,所争议的宅基地分界墙系南北方向约10米,原系土筑墙(墙西系被告马跃西宅院、墙东系原告马吉福宅院)。2014年6月,被告因修盖砖混结构房屋时,原告不在所争议的自己院子内居住,居住他处。为此,被告修建房屋时,委托堂弟马跃意打电话征询原告的意见,征得原告的同意后,将该分界墙拆除并修建房屋,并在原墙基上将该分界墙砌为宽24厘米、高约300厘米的砖混墙,并在该墙上面搭建房屋。被告在拆除分界墙时,因拆除不当,导致原告靠墙的两面陈旧土木结构房屋的屋后部分受损,多处漏洞敞开;墙南角外原告使用的厕所,因年久失修,在被告修建房屋时已自然倒塌。关于被告修建院墙占用硬化道路的问题,硬化道路修建在被告修建院墙之前,被告修建的院墙墙基在硬化道路之外,不存在占用硬化道路路面的问题。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界墙使用权归属,原、被告未能提供一方独立使用的确凿证据,双方各自提供的购买院子的协议中,亦没有明确一方独有。双方多年来一直共同使用界墙无异议。关于厕所倒塌问题,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由被告拆除的直接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争议的宅基地房屋分界墙南北长约10米,宽约24厘米由双方共同使用,宽约12厘米归各自所有,一方不得私自拆除;二、被告马跃西因修盖房屋导致原告南角房屋后屋顶塌陷的部分,由被告负责修复或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使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跃西负担。上诉人马吉福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趁上诉人不在家之际,擅自拆除上诉人家的土墙和厕所,强占硬化路和被上诉人家的土粪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恢复上诉人家的侧墙、厕所、土粪场。被上诉人马跃西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时辩称:上诉人家的厕所是因年久失修自行倒塌的,我是在侧墙原址上修盖房屋的,被上诉人说的土粪场不存在。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土墙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共用的界墙,因被上诉人拆除不当使上诉人靠墙的两间土房部分受损,被上诉人应予修复或赔偿;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拆除其厕所并占用土粪场为由请求恢复原状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吉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丽华审 判 员  马秀英代理审判员  李延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雪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