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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璧法民初字第03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叶太芳与重庆广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太芳,重庆广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3745号原告叶太芳,女,汉族,生于1953年4月21日,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李荣,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义厚,男,汉族,生于1950年6月10日,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重庆广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西路2号2单元33-10号。法定代表人魏全轩。原告叶太芳与被告重庆广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冬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佳林、杨秉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太芳的委托代理人李荣、龙义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广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太芳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7日签订了《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材料租金的计算及支付方式和违约金计算方式、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需求及时向被告提供了租赁材料,但被告至2011年7月6日止仅支付了50000元租金后,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要求被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都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属严重违约行为,已严重影响到原��的正常经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原告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60262.36元(计算至2014年8月12日);并支付至退还全部材料或赔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退还未归还的租赁材料;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4473.62元;5、判令被告支付材料维修费、上车费、赔偿4123.1元;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广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以璧山县宏业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业主:叶太芳)为甲方,以重庆广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乙方委托物资收货人王学伦、李全贵。租赁合同对租金计算标准、维修费计算标准、物资丢失赔偿费计算标准,租金结算支付方式、上车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从2010年8月18日至2010年11月4日原告总计向被告提供钢管14812米、扣件24100套。从2011年4月27日至2012年4月5日被告总计退还原告钢管14822.3米、扣件19699套,被告退还扣件差螺丝649颗。截至2014年8月12日总计产生租金110262.36元、维修费2711元、上车费648元、赔偿费324.5元,另有扣件4401套未退还。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了租金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发货单7张、收货单7张等证据佐证,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资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金50000元,被告截止2014年8月12日欠原告租金60262.36元是事实,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租金60262.3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上车费、赔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维修费计算有误,应为2711元;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扣件4401套,并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8月13日起按剩余租赁物资扣件4401套(0.005元/套/天)计算至退还全部材料或赔偿之日止的租金,本院认为对未退还物资租金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更为合理;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主张6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叶太芳与被告重庆广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7日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重庆广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叶太芳截至2014年8月12日止的租金60262.36元,并同时支付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扣件0.005元/套/天计算的被告重庆广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未归还的扣件4401套的租金;三、被告重庆广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退还原告叶太芳扣件4401套;四、被告重庆广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叶太芳维修费2711元、上车费648元、赔偿费324.5元;四、被告重庆广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叶太芳违约金6500元;五、驳回原告叶太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重庆广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杨秉俊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