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高民一初字第2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况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某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2000号原告:况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胡大龙,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起玖,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负责人:宋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典才,奉新县海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况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下称被告人保奉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起玖,被告陈某某、被告人保奉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典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13时3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赣C1S7**轻型仓栅式货车从高安市龙潭村梅口村前往高安城区,行驶至梅口村柳塘公路路段处时,与相向行驶由原告况某某驾驶的飞鹰牌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况某某受伤入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赣C1S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奉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2504.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辩称:发生本次事故并造成原告的损害属实,但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奉新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奉新支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不赔的部分我会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应当返还给我。被告人保奉新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天数没有异议,护理费、营养费的标准有异议,护理费按照80元/天、营养费、伙食补助费40元/天、误工费100元/天计算。后续治疗费按照3000元计算或是按照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或按照住院天数10元/天计算。车损按照修车合法有效的票据计算。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证据(三)高安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30964.1元、住院28天、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证据(四)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轻伤二级、后续拆钢板需费用5000元、医疗费用按照实际使用支付、误工损失日90天、鉴定费1840元;证据(五)购买摩托车的收款收据、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损失;证据(六)王少明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工资250元/天;证据(七)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陈某某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五)、(七)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四)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人保奉新支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七)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没有异议,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费用的关联性有异议,应当扣除出诊费、挂号费及非医保用药等不合理费用;对证据(四)鉴定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拆钢板的费用未产生,应当以3000元为宜或以实际产生为准。损伤程度对保险赔偿没有关联;对证据(五)三性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原告要求2000元的摩托车损失有异议,不能证明实际损失;对证据(六)三性有异议,是个人写的,证明原告做钢架,未提供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证明人的资质和证明内容都缺乏合法性、关联性。在庭审中,被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持证驾驶、车辆年检合格;证据(二)收条、协议书,证明向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在保险理赔后返还。对上述证据,原告、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经质证表示无异议。在庭审中,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举证(一)、(二)、(七)及被告陈某某的的举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三),系原告在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有关证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奉新支公司提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未向本庭提供有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举证(四),系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此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鉴定费根据保险约定,应由侵权责任人即被告陈某某承担;对原告的举证(五),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对摩托车定损,根据原告的购买,使用时间及损坏的照片,本院酌定摩托车损失1000元;对原告的举证(六),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200元/天的证据不足,根据原告的务工事实,可按2013江西省统计数据中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即119.40元/天计算。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13时3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赣C1S7**轻型仓栅式货车从高安市龙潭村梅口村前往高安城区,行驶至梅口村柳塘公路路段处时,与相向行驶由原告况某某驾驶的飞鹰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529756)相刮撞,造成原告况某某受伤入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07月30日,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4年07月28日-2014年08月25日)、用去医疗费30581.58元、检查费80元、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2014年10月30日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后续拆钢板费用为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90天、鉴定费1840元。证人王少明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出事前帮其做钢架已经有三、四年。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摩托车受损,其摩托车损失酌定1000元。另查明,被告陈某某持C1证驾驶赣C1S7**号车型仓栅式货车,车辆年检合格,该车在被告人保奉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人身受伤、摩托车受损,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对此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其事故所受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赣C1S7**号车型仓栅式货车,该车在被告人保奉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人保奉新支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依法理赔原告的损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计算有医疗费30964.1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住院28天按每天16元计算)、营养费280元(住院28天按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28天×88元/天=2464元(按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051元计算28天)、误工费90天×119.40元/天=10746元,法医鉴定费184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摩托车损失酌定1000元,合计人民币53042.10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在赣C1S7**号车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内向原告况某某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赔付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人民币1351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4510元。二、余款28532.10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26692.10(即已扣除鉴定费1840元)元给原告况某某。三、驳回原告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谢小平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贵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