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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崔凤伟与王立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凤伟,王立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00328号原告崔凤伟,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诸城县人,工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孙龙章,辽宁国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新,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昌图县人,无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李萍,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凤伟诉被告王立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凤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龙章,被告王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我通过被告的工人介绍,被被告雇佣,做电工工作,工资每日150元。2012年5月30日上午9时许,我在北台新一号高炉矿槽工地工作时,不慎右眼被钢丝绳崩伤。当天,我被送到市中心医院,因该院无法处置,将我转到沈阳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透伤、右眼眼内炎、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同时,我的右眼经手术在玻璃体腔内注入硅油,住院治疗11天,二级护理。2013年1月8日,我根据医嘱再次住院,取出右眼硅油并进行网膜修复手术,住院治疗11天,二级护理。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217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440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336.50元、残疾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578元、鉴定费1078元,合计179749.25元,扣除被告垫付10000元,被告应给付169749.25元。被告辩称:2011年11月,我承包北台新一号高炉矿槽工程。我把电工活包给李某某,是李某某找的原告及其他人干的电工活,工人的工资是由我给李某某,李某某再给干活的人。赵某某(我前妻)在工地负责外勤联系工作,与原告是同学,在原告出事后两个多月,赵某某说原告是在我这受伤的,之后原告又给我打电话说受伤的事。原告出事后,赵某某、李某某、厉某某(工地负责人)、何某某(工地负责人)都没向我汇报。后我问李某某原告是否是在我的工地上受伤,李某某怎么回复的,我记不清了。我认为原告不是在我的工地受伤,我的工地不需要钢丝,原告干的活不需要用钢丝。我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有异议,我认为原告没花这么多钱。原告在我这干活期间还在北钢焦化厂上班,受伤后仍然在上班,误工费没有这么多。我虽对原告是否在我的工地受伤有异议,但原告要求给付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数额少,所以我对这部分费用无异议。因为赵某某已先垫付一万元,此一万是由我支付,所以已经给原告了。我对金山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有异议,金山司法鉴定所不具备视觉功能障碍的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北台新一号高炉矿槽工程。原告系北营公司第二焦化厂工人,被告承包北台新一号高炉矿槽工程后,原告亦在该工地从事电工工作。2012年5月30日,原告在该工地干活时,右眼被钢丝崩伤。当日,原告到本溪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角膜异物、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球内异物。该院经医师会诊,建议原告转中国医大盛京医院治疗。原告在该医院花费医疗费520.59元。2012年5月31日,原告到中国医大附属一院治疗,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内炎。建议原告进行右眼玻切手术,因无床建议去盛京医院。原告在该医院花费医疗费14元。2012年5月31日,原告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眼内炎、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同日,原告在该医院进行右眼角膜裂伤清创缝合+超乳+玻璃体切除手术,术中玻璃体腔内注入硅油。此后原告住院治疗11天,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18722.51元。出院医嘱:1、右眼继续局部抗炎治疗;2、1周后复诊调整用药,病情变化随诊,6个月内定期复查,6个月后根据病情决定硅油取出时机。2012年6月5日,原告在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配镜中心购买偏光太阳镜一副,花费138元。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到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0.78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18日、2012年7月9日、2012年9月5日、2012年11月5日、2013年2月21日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35.70元。2013年1月8日,原告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硅油眼、右眼无晶体眼。原告进行右眼硅油取出+网膜修复手术,住院治疗11天,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22238.16元。出院医嘱:一周复诊,病情变化随诊,6个月内定期复查。另查:2012年,原告在北营公司第二焦化厂每四天值一白班,原告系在休班时间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北营公司第二焦化厂给原告发放工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5月19日,本溪市金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外伤致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眼内炎、右眼硅油眼、右眼之晶体眼,属六级残。2014年10月10日,本溪市金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崔凤伟伤残鉴定的情况说明》,该所决定撤销其出具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右眼损伤的后果评为九级残。上述事实,有本溪市通用门(急)诊病历、沈阳市通用门(急)诊病历、辽宁省医疗机构门诊医疗费收据、沈阳市医院住院医药费用专用收据、沈阳市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配镜中心收款票据、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沈阳市统一住院病历记录、本溪市金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是雇佣关系;二、原告受伤是否是在被告承包的北台新一号高炉矿槽工程的工地上。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被告系其雇主,但被告辩称其已把电工活分包给李某某,是由李某某找原告干活的。北台新一号高炉矿槽工程系由被告承包,虽原告不是由被告直接雇佣,但原告的劳动报酬系由被告支付,且被告并未能证明其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分包关系,故原、被告之间应系雇佣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两名证人证明原告系在被告所承包的工地上从事雇佣工作受伤,对此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辩称中提及在其工地处负责外勤联系工作的赵某某向其反映的情况亦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两名证人所述与赵某某反映的情况相互印证,故应认定原告系在被告工地处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工作中由于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身受伤,也应自负相应责任,酌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依照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42011.75元;2、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较短,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按156.24元/天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个月的误工费,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但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6月11日、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19日住院治疗,期间确有误工事实,结合原告在北营公司第二焦化厂的值班及取得工资情况,原告的误工费为2656元;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336.50元一节,因被告对上述费用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前公布的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和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确认为102312元(25578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应给付15346.80元(25578元/年*3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63433元。因被告已给付原告10000元,应从应给付原告的赔偿费用中扣除,故被告仍需给付赔偿费用合计12074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配眼镜的费用一节,因眼镜配置并非医嘱,而系原告自行配置,故原告该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崔凤伟医疗费四万二千零一十一元七角五分、误工费二千六百五十六元、护理费四百四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三十元、交通费三百三十六元五角、残疾赔偿金十万零二千三百一十二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五千三百四十六元八角,合计十六万三千四百三十三元的百分之八十即十三万零七百四十六元(扣除被告已给付一万元,被告尚需给付十二万零七百四十六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一千零七十八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崔凤伟负担二百一十六元,被告王立新负担八百六十二元。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零四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崔凤伟负担三千三百九十一元,被告王立新负担二千七百一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大鹏审 判 员  周 芳人民陪审员  李继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晓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告知执行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表:赔偿明细序号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单位:元)1医疗费42011.752误工费26563护理费440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5交通费336.506残疾赔偿金1023127精神损害抚慰金15346.80合计120746(163433*80%-10000)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