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法执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旷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解除冻结
法院
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旷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岳法执字第24-2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南岳区人,住衡阳市南岳区南岳镇万福路德政园小区。被执行人旷某某,女,汉族,南岳区人,住衡阳市南岳区南岳镇白龙村新冲组。被执行人杨某某,男,汉族,住衡阳市南岳区南岳镇万福路德政园。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岳法执字第24-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杨某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岳支行的存款,现因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杨某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岳支行账户上的存款1089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冬生执行员 刘秋学执行员 刘永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肖伟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