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汽车��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2015年1月26日被告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2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良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湘LB7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51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11KM+400M路段时,与前方同车道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搭载人彭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周某��、彭某某受伤,彭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彭某某家属人民币4417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彭某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谅解书及收款条、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委托,湖南省汝城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后,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朋人民陪审员 宋永华人民陪审员 黄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泽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