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邑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大邑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大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正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来到大邑县韩场镇柏家村5组瞿某某家,盗走“创维牌”25英寸台式25N15AA型电视机一台、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10年酿1斤装53度红花郎白酒3瓶,后销赃获款挥霍。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0元,被盗电瓶价值280元,被盗白酒价值1110元。2、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来到大邑县韩场镇柏家村6组李*英家,盗走电动机一台,后销赃获款挥霍。经鉴定,该被盗电动机价值240元。3、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翻墙进入大邑县韩场镇铁溪村12组李*华家中,盗走被害人李*华放在其寝室床头柜抽屉一红包内的现金80余元。4、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进入大邑县韩场镇铁溪村11组王某某家,盗走一辆人力三轮车,后销赃获款耗用。5、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翻墙进入大邑县韩场镇铁溪村11组邓某某家中,盗走四根农用机器上的转轴,后销赃获款耗用。6、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进入大邑县韩场镇柏家村5组蒲某某家中,盗走一个饮用水水桶,后销赃获款耗用。7、2014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进入大邑县韩场镇铁溪村9组何某某家中,盗走电动三轮车的电瓶一组,后销赃获款耗用。经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280元。8、2014年10月10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进入大邑县韩场镇铁溪村9组赵某某家中,盗走两个饮水机水桶,经鉴定,该被盗水桶价值70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逃离过程中被群众发现并抓获,后公安机关将其挡获。同年10月11日,被告人因为吸食毒品被大邑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拘留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10月25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案发后,被盗水桶已退还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大邑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瞿某某、李*英、王某某、何某某、赵某某、李*华、邓某某、蒲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词,李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供词等证据证实。李某某对指控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罚。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秀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廖路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