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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卫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赵有良与靳开阔、永安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有良,靳开阔,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赵有良,男,1966年5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东方,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被告靳开阔,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新乡公司)负责人刘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欢,男,1988年8月16日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侯光敏,男,1988年3月10日生,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有良诉被告靳开阔、永安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东方及被告靳开阔、永安新乡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永欢、侯光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鲁PRE5**牌号三轮汽车车主,被告靳开阔系豫G891**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2013年8月17日4时许,其雇佣的司机杨某某驾驶豫G891**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AP3**挂牌号挂车沿翟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卫辉境内石庄村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赵有良驾驶的鲁PRE5**牌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G891**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原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00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永安新乡公司在豫G891**牌号货车所投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该车因交通事故致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9952.58元。被告靳开阔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其在永安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永安新乡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在核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基础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与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应由车主靳开阔承担。原告为主张其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鲁PRE5**货车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情况。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身体受伤、车辆受损及被告方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三、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护理证明各一份,病历一宗12页、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31天,花费32523.58元,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四、车损评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为22493元、鉴定费为1200元。五、评估费票据3张,证明因检查车辆性能花费300元。六、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施救费2000元。七、卫辉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京楼门市部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院外购药40元。八、豫G891**、豫AP3**挂车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第一、二、六、八组证据均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第三组证据中的住院陪护证明提出异议为应按一人陪护为准,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抗辩称,护理应以医院证明为准,扣除20%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医院作为原告的首诊医院,对原告的伤情状况和恢复情况非常了解,因此其出具护理人员证明是客观真实的,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永安新乡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于法相悖,不予支持,另经查,本组医疗票据票号为0716886的票据费用,原告要求数额为28819.36元错误,应为28819.35元。被告永安新乡公司对第四、五组证据提出异议为应扣除残值,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及车辆性能评估费应由靳开阔承担;被告靳开阔抗辩称,鉴定费、评估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抗辩称车损应以报告为准,鉴定费、评估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对第七组证据提出异议为无医嘱,与本案无关连性,不应认定;原告抗辩称院外购药已实际发生,应支持;本院认为,院外购药虽然已实际发生,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案有关,因此被告抗辩理由成立,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提出异议为原告未提供证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被告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鉴于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鲁PRE5**牌号三轮汽车车主,被告靳开阔系豫G891**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2013年8月17日4时50分许,被告靳开阔雇佣的司机杨某某驾驶所有权属被告靳开阔的主车牌照号为豫G891**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牌照号为豫AP3**挂车沿翟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卫辉境内石庄村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赵有良驾驶所有权属原告的牌照号为鲁PRE5**牌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卫辉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31天,花费32523.57元,住院期间陪护为二人,继续使用周围神经营养药物。其车损经鉴定为22493元,鉴定费为1200元,车辆性能鉴定费为300元,施救费为2000元。被告靳开阔的车辆在永安新乡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鉴于以上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现场后,认定原告的雇佣司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赵有良要求被告永安新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944元、护理费5022元、车损200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23966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2523.57元、营养费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车损20493元、鉴定费及评估费1500元,合计45446.5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院外医疗费40元、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永安新乡公司全额赔偿,故不再判决被告靳开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有良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944元、护理费5022元、车损200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23966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2563.57元、营养费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车损20493元、鉴定费及评估费1500元,合计45446.57元。二、驳回原告赵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靖胜忠审判员  张新文审判员  李利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费英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