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初字第00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银河支行与郑国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银河支行,郑国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061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银河支行。负责人:李进,行长。被告:郑国利,男,汉族,1968年10月8日出生,住合肥市庐阳区。本院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银河支行诉被告郑国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郑国利总额454436.11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冻结被告郑国利总额454436.11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孙永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沈修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