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梁民初字第2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何广友、孙凤梅与孙忠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广友,孙凤梅,孙忠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民初字第2634号原告:何广友,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某甲。原告:孙凤梅,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某甲。被告:孙忠燕,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甲。原告何广友、孙凤梅诉被告孙忠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广友、孙凤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甲,被告孙忠燕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广友、孙凤梅诉称,2014年1月31日14时许,被告孙忠燕驾驶鲁Q×××××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37省道梁山县杨营镇太平集村处时,碰撞同向行驶的原告何广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何广友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孙凤梅受伤。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忠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广友、孙凤梅无事故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梁山县人民医院、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鲁Q×××××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原告何广友、被告孙忠燕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二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忠燕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4366.80元。被告孙忠燕辩称,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8356.10元,涉案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和范围,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应由原告返还,或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从其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给付被告;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有争议:1、关于事故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2、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范围、数额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何广友、孙凤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梁公交认字(2014)第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即被告孙忠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2、原告孙凤梅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孙凤梅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的事实。3、原告何广友医疗费票据57张、原告孙凤梅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何广友支出医疗费7245.80元,原告孙凤梅支出医疗费41521元。4、济宁祥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二原告的伤情均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孙凤梅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5、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二原告共支出鉴定费4500元。6、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何广友、孙凤梅系夫妻关系。7、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为3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孙忠燕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但对二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其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病情的医疗费用,同时二原告应提供梁山仁和医院住院病案和费用清单及诊断证明,并且应提供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及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其诊断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书鉴定程序不合法,均为单方委托,并且鉴定时鉴定机构未通知各方当事人共同核实确定被鉴定人伤情,根据二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所记载的伤情,构不成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无相关医嘱和医疗记载,无事实和标准依据,该两份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请法院给予庭后10日的时间,由其决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实该电动三轮车的实际价值,原告没有提供电动三轮车损失事实的相关证据,其主张3000元电动车损失无事实依据。经审查,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孙忠燕虽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能证明其车辆损失的实际价值,且不符合作为证据使用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忠燕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其驾驶资格及涉案车辆的所有权;2、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交款证明3份,证明被告孙忠燕在交警队交款20000元,已由原告领取;4、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7张、住院收费票据2张、预交押金收据1张,梁山县仁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张,拖车费1张、梁山县神龙汽车配件门市部出具的票据1张,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孙忠燕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8356.1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何广友、孙凤梅对被告孙忠燕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主张被告垫付的上述费用不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孙忠燕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其所证明的目的,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双方举证、质证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31日14时许,被告孙忠燕驾驶借用程某某所有的鲁Q×××××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37省道梁山县杨营镇太平集村处时,碰撞同向行驶的原告何广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两车损坏,原告何广友、孙凤梅受伤。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梁公交认字(2014)第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忠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广友、孙凤梅无事故责任。根据原告何广友、孙凤梅某的证据,原告何广友受伤后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245.80元(38.20元+20元+50元+50元+205.30元+170元+30元+70元+97元+110元+30元+110元+260元+261.30元+1元+23元+20元+70元+70元+30元+51元+30元+30元+20元+51元+70元+30元+100元+50元+73.20元+4元+30元+21元+366元+932.80元+133.30元+67.10元+133.30元+230元+180元+360元+30元+392.90元+20元+390元+70元+5元+260元+70元+133.30元+135元+20元+270元+270元+316.80元+51元+133.30元);原告孙凤梅受伤后在梁山县仁和医院、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22天,共花费医疗费41521.10元(1元+135元+245元+100元+41040.1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何广友伤情构成Ⅹ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孙凤梅伤情构成Ⅹ伤残,今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支出鉴定费3000元。涉案车辆鲁Q×××××号小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被告孙忠燕提交的证据,其在原告何广友、孙凤梅受伤后,为原告何广友支付医疗费3435.49元(1905.89元+51元+398.60元+720元+360元)、施救费300元,为原告孙凤梅支付医疗费3920.61元(370元+270元+720元+360元+360元+1840.61元);其为二原告另外垫付医疗费21000元(20000元+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何广友、被告孙忠燕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达成赔偿和解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孙忠燕驾驶鲁Q×××××号小客车与原告何广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何广友、孙凤梅受伤,被告孙忠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广友、孙凤梅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有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梁公交认字(2014)第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原告要求赔偿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广友支出医疗费7245.8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8745.80元;原告孙凤梅支出医疗费41521.10元、鉴定费3000元,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54521.10。以上共计63266.9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忠燕为原告何广友支出医疗费3435.49元、施救费300元,为原告孙凤梅支付医疗费3920.61元,共计7656.10元,因该数额未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其与二原告也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上述费用,本案不予处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孙凤梅住院治疗22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30元/天,经计算,原告孙凤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22天×30元/天)。综上,在交强险限额外,原告何广友、孙凤梅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53926.90元【(7245.80元+41521.10元+10000元+660元-10000元)+(1500元+3000元)】。因被告孙忠燕在涉案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对原告何广友、孙凤梅的上述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100%予以赔偿。因被告孙忠燕已先行为二原告支付医疗费21000元,该款项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经计算,被告孙忠燕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何广友、孙凤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32926.90元(53926.90元-2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忠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何广友、孙凤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32926.90元。二、驳回原告何广友、孙凤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原告何广友、孙凤梅负担1332元,由被告孙忠燕负担1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道义审 判 员 冯玉玲人民陪审员 杨文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孟冰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