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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马建宝、雍少云等与杨占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雍少云,杨占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异字第3号异议人(当事人)马建宝,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关镇星火村4队。申请执行人雍少云,男,1967年**月**日出生,*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关镇***。被执行人杨占军,男,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关镇星火村4队。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雍少云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马建宝、杨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马建宝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申请执行人雍少云依据本院作出的(2010)平民初字第53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执行,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为此请求依法撤销该执行案件中对异议人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马建宝称,申请人与异议人及杨占军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平罗县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2月23日作出(2010)平民初字第53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异议人及杨占军返还申请人借款28000元、利息2000元,本息合计30000元,于2010年6月30日前付15000元,于2010年12月30日前付15000元。调解书生效后,异议人未履行义务,申请人最迟应予2012年12月31日向法院申请执行,但申请人于2015年1月26日才向平罗县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案件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根据该法律规定,申请人提出的执行申请,已经明显超过了申请执行期限,为此法院应撤销该执行案件中对异议人的执行。经查,(一)原告雍少云与被告马建宝、杨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作出(2010)平民初字第53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二被告返还申请人借款28000元、利息2000元,本息合计30000元,于2010年6月30日前付15000元,于2010年12月30日前付15000元;案件受理费1219元,退回原告609.50元,由二被告负担609.50元。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被告没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二)2015年1月26日,雍少云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马建宝、杨占军支付借款本息30000元(包括于2010年6月30日前付15000元,于2010年12月30日前付15000元)及案件受理费609.50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该执行案件案号为(2015)平执字第228号。2015年2月3日,本院给被执行人马建宝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马建宝提出执行异议,认为申请人雍少云提出的执行申请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要求撤销该执行案件中异议人的执行。(三)本院经询问申请人雍少云有无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证据,申请人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上述事实,有本院(2010)平民初字第537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申请书、(2015)平执字第228号执行案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通过审查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申请人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异议人履行本院作出的(2010)平民初字第53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由异议人履行借款本息30000元(包括于2010年6月30日前付15000元,于2010年12月30日前付15000元)及案件受理费609.5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依据该法律规定,异议人于2010年6月30日前付15000元的义务,申请人最迟应于2012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人于2010年12月30日前付15000元的义务,申请人最迟应于2012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但申请人于2015年1月26日才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同时申请人也未向本院提交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故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已经明显超过了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的期限规定。综上,本院立案执行该案,不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应予支持;故本院(2015)平执字第228号执行案件中对异议人的执行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5)平执字第228号执行案件中对异议人马建宝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童占海审 判 员  吴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学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晓东附: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