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一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乔某某诉崔某某某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27号原告:乔某某,男,汉族,1967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崔某,女,汉族,1962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代理人:沙某某,青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被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5月6日至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共计借款6000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3日给原告出具600000元的借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不支付,直到2014年12月份,原告才知道被告涉嫌诈骗被德令哈市看守所看押,后来原告又向被告家人索要借款,被告家人也不支付。现经查,被告在祁连利新砂石厂中投入600000元,希望能以这600000元折抵原告的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6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辩称,被告崔某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0元情况属实,并于2014年5月3日出具欠条。被告之所以没有及时还款,是因为被告本人是青海某某某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在外面也有将近1000多万的工程款没有收回,所以没能及时向原告还款,崔某的兰某公司仍然在运行中,现一直在催缴工程欠款,等到工程欠款要回来以后,被告会立即支付原告的欠款。至于原告所述祁连县的沙场确实存在,但是实际投资人不是崔某本人,而是崔某的弟弟,并且从借条中可以明确看出,所借款项没有用到这个沙场,沙场的投资和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5月3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崔某累计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整。借条所有内容都是由原告书写的,“崔某”的签名是被告本人书写的,所书写的内容被告是认可的。证据二,“合作协议”一份,2014年12月30日证明人马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祁连砂石料厂就是被告崔某投资的,起初签订合同的时候被告约定投资130000元,但后来实际投资600000元,本来约定于2014年8月份向原告偿还600000元,但是被告将应该向原告偿还的600000元投资到了祁连利新砂石厂。证据三,“短信的摘抄内容”一份,摘抄了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0月24日的短信内容。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钱,但是被告一直推脱,多次索要拒不支付。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第一,“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本人也认可借原告借款600000元,需要说明的是,借条是原告书写的,从而说明这60000元没有用到祁连砂石厂上。第二,“合作协议”、“证明”与本案无关,马某某是本案的案外人,他没有任何权利来处置本案被告崔某的财产。对于原告提供的短信,第一,对于手机号码“189-9719-1130”是否是崔萍本人的不确定,所以不能确认该证据;第二,对短信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短信的摘抄内容”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合作协议”、“证明”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5月6日至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分十四次共计借款600000元。2014年5月3日经双方核对,原告书写了借条一张,分别罗列了十四次借款的时间、金额及用途,被告对原告所写的借条内容不持异议,在借款人处签名进行确认。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至2013年12月18日被告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德令哈市公安局羁押,2014年1月28日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被德令哈市法院以合同诈骗判刑10年零6个月,自此被告被羁押在德令哈市看守所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的借款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清楚明确,被告应归还全部借款,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乔某某借款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9800元,法院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孔令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