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冯仁喜与陈瑞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仁喜,陈瑞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163号原告:冯仁喜,男,汉族。被告:陈瑞峰,男,汉族。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冯仁喜诉被告陈瑞峰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礼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仁喜、被告陈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仁喜诉称:2002年,原告从宿州市埇桥区杨庄乡闫庄村承包了该村的废弃窑厂,承包费每年10万元,承包期为200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原告对该废弃窑厂进行了大量投入后开始生产经营。2003年1月20日,原告将2003年的承包费10000元交给被告陈瑞峰,让被告代为转交村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后闫庄村否认收到2003年的承包费10000元,并于2003年8月15日向原告经营的窑厂直接收取了2003年的承包费10000元,并出具了凭据。因被告并未将承包费10000元转交给村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瑞峰返还给原告10000元,并由被告陈瑞峰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瑞峰辩称:原告于2002年找到被告承包窑厂,原告与村里约定,每年承包费10000元,每年1月1日支付当年的承包费。2003年1月20日,被告陈瑞峰收到了原告的承包费10000元,之后便将这10000元交给了村民组,分给了村民。2003年年中,原告把窑厂转包给了王来建,8月15日,村里的一个会计向王来建收取了10000元承包费。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冯仁喜与埇桥区杨庄乡闫庄村村民组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冯仁喜承包杨庄乡闫庄村的窑厂,每年承包费为1万元,每年1月支付当年的承包费。2003年1月20日,被告陈瑞峰代表村民组向原告冯仁喜收取了2003年承包费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之后将1万元交给闫庄村村民组。同年,原告冯仁喜将承包的窑厂转包给王来建,2003年8月15日,闫庄村村民组向王来建再次收取了1万元承包费并出具了收条。原告冯仁喜认为村民组重复收取了2003年的承包费,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瑞峰返还承包费1万元。本院认为:有效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承担。原告冯仁喜陈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2003年,原告冯仁喜、被告陈瑞峰和闫庄村村民组三方均认可的承包费支付方式为:被告陈瑞峰向原告冯仁喜收取承包费,再将承包费交给村民组,最后由村民组将承包费分给村民并向原告冯仁喜出具收据的承包费支付分配方式。在该承包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冯仁喜和闫庄村村民组,被告陈瑞峰实为受闫庄村村民组委托代理收取承包费,且被告陈瑞峰的代理收取承包费的金额、时间、方式均符合原告与闫庄村村民组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陈瑞峰代理行为的合法有效,该有效代理行为应由被代理人闫庄村村民组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冯仁喜要求被告陈瑞峰返还10000元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仁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冯仁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礼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