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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静与被告陕西戎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陕西戎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0192号原告:王静,女,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魏广玉,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戎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51号中铁一局家属院10号楼7K室。法定代表人:聂小确,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静与被告陕西戎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广玉,被告陕西戎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小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60万元,并就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因无力偿还,向原告承诺继续使用该笔借款,按照约定的利率继续计息,并承诺2014年年底一次性归还本息。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本息,故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336000元(自2012年2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日);2、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属实。其向原告借款用于西安到宝鸡的高铁的砂石料供应。借款本金60万元,月利率1.6%。借款到期后被告公司无力偿还,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需要给予一定的还款时间。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被告陕西戎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顾敏,股东聂小确到原告王静家中,以陕西戎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用于被告公司西安到宝鸡的高铁的砂石料供应资金。借款本金60万元,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1.6%,双方确认一年的借款本金与利息合计7152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静人民币柒拾壹万伍仟贰佰元整(¥7152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11日,期限壹年,到期归还。借款人:陕西戎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顾敏、聂小确,2012年2月11日。借条上加盖有陕西戎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2012年2月11日,原告在西安市雁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德门分社将60万元借款转账汇款至聂小确的个人账户中。借款到期前,原告向聂小确打电话要求被告公司归还借款,聂小确向原告表示该笔借款由其公司继续使用一年,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6%继续计算利息。2014年7月30日,陕西戎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顾敏变更为聂小确。2014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兹有我公司于2012年2月11日借王静女士人民币陆拾万元(¥600000.00),利率为每月1.6%,到期日为2013年2月11日,由于当时到期我公司无力偿还,所以承诺利率仍然按照每月1.6%继续使用该资金,并承诺2014年12月11日本息一并归还。特此承诺。陕西戎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9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无力偿还,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借条、转账汇款凭证、承诺书,被告举证工商登记档案、公证书及庭审笔录存卷为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陕西戎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王静借款,约定了借款的数额、期限、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款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的借款利息336000元,被告对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数额没有异议且同意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36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借款本息,但辩称现在没有偿还能力,需要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戎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静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的借款利息33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160元由告被告陕西戎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绍清代理审判员  王 珍人民陪审员  千 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毕士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