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7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青岛市黄岛区珠山街道办事处宋家庄村民委员会与青岛爱恩地产代理咨询有限公司、韩洪庭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黄岛区珠山街道办事处宋家庄村民委员会,青岛爱恩地产代理咨询有限公司,韩洪庭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7729号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珠山街道办事处宋家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珠山街道办事处宋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张世存,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袁学奇,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爱恩地产代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铁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薛成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德俊,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洪庭。委托代理人:韩德俊,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市黄岛区珠山街道办事处宋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宋家庄村委会)为与被告青岛爱恩地产代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恩公司)、被告韩洪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2015年1月2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家庄村委会之委托代理人袁学奇,被告爱恩公司、韩洪庭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德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家庄村委会诉称:2010年1月8日,被告韩洪庭以被告爱恩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协商签订了机井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本村风河东岸三眼机井承包给被告爱恩公司经营使用,承包期限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该协议还对承包费数额及交纳方式、机井的维护管理、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承包标的物,被告亦交付了当年的承包费,但从第二承包年度起,被告违约欠交原告承包费,也不对承包标的物进行管理利用,截止2013年9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承包费8万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有效利用承包标的物并交付费用,但被告置之不理。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机井承包协议;2、被告限期向原告交付承包标的物;3、被告给付原告的承包费8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宋家庄村委会增加诉讼请求,另要求二被告承担自2013年9月9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承包费。被告爱恩公司、韩洪庭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韩洪庭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原告已经起诉单方要求解除机井承包协议,且原告违约在先,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导致被告爱恩公司严重亏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机井承包协议;原告所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本案事实与证据,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爱恩公司的相关费用及损失。同时,被告爱恩公司反诉称:2010年1月8日,原告宋家庄村委会将河东机井承包给被告爱恩公司使用,双方对相关事宜进行了书面约定。根据原告的承诺,双方口头约定该机井出水量应为6-7万平/月,该被告依约支付了第一年的承包费3万元,但承包以后发现该机井的实际月出水量只有2万多方,并且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原告竟然于2010年6月8日私自将属于该被告的水费款支走,至今不还。2013年9月27日,原告以拖欠承包费为由要求解除协议。被告爱恩公司认为,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协议与口头约定,属于严重违约与欺诈在先,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故请求判令原告返还水款22166.67元、赔偿被告投入损失10万元、双倍返还承包费6万元。诉讼过程中,被告爱恩公司变更反诉请求,请求判令原告宋家庄村委会返还水款17733元(26600元÷6个月X4个月)、赔偿被告投入损失10万元、因原告欺诈导致被告每月直接亏损71707元(1434.14元X50个月)、因原告欺诈导致被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120463.75元。原告宋家庄村委会针对被告爱恩公司的反诉,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与被告爱恩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不存在该被告所称的欺诈行为;根据承包协议,该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无法律与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该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水款的数额与事实不符;该被告主张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被告爱恩公司(乙方)指派被告韩洪庭,与原告宋家庄村委会(甲方)签订了河东机井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原胶南市珠山街道办事处宋家庄村风河东岸机井承包给乙方;乙方承包三眼机井必须在承包期内保持原设备运转正常,不得改变机井用途,否则可视为违约,违约金2千元,甲方有权收回机井,终止合同;承包期限从2010年1月8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承包期内承包费不变,按年度付承包费,每年3万元,遇水价上浮或下调,按比率价格(时价0.16元/立方米),上浮或下调部分双方平均分成;乙方在承包期间所用其他配套设施,由乙方自行投资建设,所需费用由乙方负担;乙方先交费后承包,自结水费、自安电表、自交电费、同网同价,电费每月17日交到村委会;合同终止时,乙方必须把自建设施拆除,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在承包期限内,若遇乙方欠交租金或其他费用超过1个月,甲方在书面通知乙方交纳欠款之日起五日内,乙方未支付有关款项,甲方有权停止乙方使用机井及场地,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爱恩公司承包原告宋家庄村委会的该机井后,用于向胶南市自来水公司供水,赚取水费,该被告已于2009年12月22日向原告交纳了第一年度的承包费3万元,其余承包费一直未交。庭审中,被告爱恩公司主张2009年12月22日之后的承包费因原告未要,故未缴纳,但原告不予认可,称曾以电话的方式要求该被告交纳。现该机井仍处于被告爱恩公司的控制之中。2013年9月份,原告宋家庄村委会以国内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爱恩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称该被告在履行承包协议的过程中,未完全按照协议约定有效管理和利用承包的机井,亦未按约向原告如期交纳承包费,截止2013年9月8日,尚欠原告承包费6.8万元(违约金尚未计算),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该被告至今仍然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该份律师函要求该被告在收到之日起七日内将上述承包费欠款和违约金交至原告财务室,或与律师直接联系并交付该欠款。该份特快专递载明的收件人为被告爱恩公司,地址为胶南市铁山东路356号,但该被告否认收到了该份律师函。2009年11月9日至2010年5月8日期间,胶南市自来水公司购买原告宋家庄村委会大口井地下水277260立方米,按每立方米0.16元计价,合计水费44361.6元,扣除电费后,水费26600元全部由原告结算支取。2010年5月9日至2010年12月8日,胶南市自来水公司共向被告爱恩公司购买水350637立方米,按每立方米0.16元计价,共计水费56101.92元。该被告向胶南市自来水公司供水,一直供至2011年11月8日。2013年10月25日,胶南市自来水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称2009年11月份至2010年5月份期间实际供水量,该水井每月最多供水量为43772立方米。另查明,在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对原、被告所作调查笔录中,被告爱恩公司即提出同意解除与原告宋家庄村委会签订的机井承包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宋家庄村委会提供的河东机井承包协议、律师函、国内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各一份,被告爱恩公司提供的收款凭证一份,胶南市自来水公司加盖公章的证明四份、供水结算证明六份、供水耗电结算证明五份、发票一份,以及本院自胶南市自来水公司调取的供水结算证明九份、本院所作调查笔录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爱恩公司提供录音证据一份,主张录制了与原告宋家庄村委会时任村主任张涛、村党支部书记的谈话,在该份录音中,被录音者称当时对外讲一个月7.2万方没有问题,被告承包机井后的实际出水量与原告无关。原告辩称,不能确认是否系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时任村主任、村党支部书记的谈话,即使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因为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按最终签订的书面承包协议来确定。原告明确不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该份录音证据是否系原告时任村主任、村党支部书记与被告工作人员的谈话进行司法鉴定。被告爱恩公司另提供金额共计89300元的付款凭证十一份、照片十三份,欲证明其承包原告宋家庄村委会的河东机井后,做了一个渗渠,花费10万元左右;且因出水量达不到,机井周围全是垃圾,影响了水质。原告认可该被告承包机井后,做了一个渗渠,但不清楚花费情况,其前期投资与本案无关,是为了自身经营而投入;照片与本案无关,显示状况离机井距离很远。本院认为:原告宋家庄村委会与被告爱恩公司签订的河东机井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被告作为承包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数额向原告交纳承包费,但仅仅交纳了第一年度的承包费3万元,其余承包费一直未交。虽然被告爱恩公司否认收到了原告发出的要求交纳承包费与违约金的律师函,但特快专递载明的收件人为该被告,地址为该被告的住所地原“胶南市铁山东路356号”,故本院依法推定该被告已经收到了该份律师函。原、被告明确约定被告爱恩公司“先交费后承包”,且诉讼过程中,该被告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机井承包协议,也就是说拒绝再交纳承包费,不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收取承包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因此,原告宋家庄村委会关于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机井承包协议,并判令被告爱恩公司限期向原告交付承包标的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3年9月8日,被告爱恩公司尚欠原告承包费8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向原告足额交纳的违约责任,并承担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的承包费(按照3万元/年计算)。被告韩洪庭并非本案机井承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其在协议上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该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还认为,原告宋家庄村委会明确不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被告爱恩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是否系原告时任村主任、村党支部书记与被告工作人员的谈话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法律规定,应推定被录音者系原告时任村主任与村党支部书记。虽然被录音者称当时对外讲一个月7.2万方没有问题,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在河东机井承包协议中对机井出水量作出明确约定,结合双方约定被告爱恩公司在承包期间所用其他配套设施,由其自行投资建设,所需费用由其负担,故被告爱恩公司主张该机井的实际月出水量只有2万多方,并以此请求判令原告宋家庄村委会赔偿投入损失10万元、因原告欺诈导致每月直接亏损71707元(1434.14元X50个月)、因原告欺诈导致预期可得利益损失120463.75元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爱恩公司请求判令原告宋家庄村委会返还水款17733元的反诉请求,因原告只认可支取了3677.53元,且鉴于原告不止拥有讼争一套机井的实际情况,故该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珠山街道办事处宋家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爱恩地产代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8日签订的河东机井承包协议。二、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爱恩地产代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讼争河东机井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珠山街道办事处宋家庄村民委员会。三、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爱恩地产代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珠山街道办事处宋家庄村民委员会承包费8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的承包费(按照3万元/年计算)。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珠山街道办事处宋家庄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爱恩地产代理咨询有限公司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珠山街道办事处宋家庄村民委员会赔偿投入损失10万元、因原告欺诈导致每月直接亏损71707元(1434.14元X50个月)、因原告欺诈导致预期可得利益损失120463.75元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爱恩地产代理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爱恩地产代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珠山街道办事处宋家庄村民委员会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爱恩地产代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给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珠山街道办事处宋家庄村民委员会1800元。反诉费297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爱恩地产代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坤华人民陪审员 栾世霞人民陪审员 吴国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邵珠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