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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义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红伟诉易应臣、三门峡亿龙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伟,易应臣,三门峡亿龙机械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义民初字第738号原告王红伟,男,汉族。被告易应臣,男,汉族。被告三门峡亿龙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民。原告王红伟诉被告易应臣、三门峡亿龙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应臣、三门峡亿龙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8日,苗慧丽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9个月;被告易应臣、三门峡亿龙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避而不见,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部分利息未予偿还。故来院起诉,请求判令二保证人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2、三门峡亿龙机械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8日,苗慧丽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9个月;被告易应臣、三门峡亿龙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0日,对于借款本金130万元及此后利息未予偿还。本院认��:被告易应臣、三门峡亿龙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就苗慧丽向王红伟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在苗慧丽没有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情况下,二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易应臣、三门峡亿龙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返还借款及利息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与苗慧丽约定的月利率3%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易应臣、三门峡亿龙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借款130万元,并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50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易应臣、三门峡亿龙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海松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王 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梅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