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刑初字第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刑初字第00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卜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5时15分许,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阳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仪征市广播电视大学北侧路段时,撞到路边围墙,事故致其本人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赵某案发当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6mg/100ml。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杨某某、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及办案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翁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