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刑一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刑一终字第2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职工。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强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蓬刑初字第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讯问原审被告人王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张某系蓬莱市刘家沟镇凤眼村村民,并系前后邻居。2013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因太阳能排水问题与张某发生口角及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王某用棍、拳头击打张某身体,致张某右侧肩锁关节半脱位,右侧肩峰骨折,行手术治疗后目前右肩关节活动功能轻度受限,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损失有:医疗费47810.63元、误工费9292.8元、护理费1097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8元、交通费604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共计72233.67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3年5月13日20时许,因于某家太阳能排水问题,其在家门口与于某发生争执,于某的丈夫王某听见于某哭喊赶到现场,与其发生厮打,其被打伤。2、证人证言(1)证人于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13日20时许,因其家太阳能排水问题与张某发生争执,后其丈夫王某赶到与张某发生厮打。(2)证人鲁某(蓬莱市凤眼村村委书记)证言,证实2013年5月13日20时许,本村村民于某与张某因太阳能排水问题发生争吵,其劝解不成便回家,刚给村委的人打过电话就听见有人在其家门口叫喊,其出门看到于某躺在其家院子里,张某头朝北脸朝西捂着头侧躺在他家门口,王某在骂张某,其打电话报警了。3、书证(1)蓬莱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病历、户籍证明、工资表等书证,证实其身份及损失情况。4、鉴定意见(1)蓬莱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说明,证实张某外伤后致右侧肩锁关节半脱位、右侧肩峰骨折,行手术治疗后目前右肩关节活动功能轻度受限,属轻伤范畴。(2)蓬莱市公安局出具的张某鉴定书的情况说明,证实张某外伤后致右侧肩锁关节半脱位、右侧肩峰骨折,行手术治疗,分别属轻伤二级。(3)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伤后误工、护理时间及因外伤致残程度为九级。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2233.67元。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不上诉,上诉人张某以一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王某量刑过轻,应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85289.67元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张某关于一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王某量刑过轻,应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85289.67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对刑事判决量刑部分提出上诉,其符合法律规定赔偿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233.67元,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和确定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国岩审判员 于文波审判员 王立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国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