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民一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吴某与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一初字第998号原告吴某,女,汉族,1976年5月10日生,湖南省常宁市人,本科文化,护士。被告易某,男,汉族,1972年1月5日生,湖南省常宁市人,本科文化,职工。(缺席)原告吴某诉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淑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吴某与被告易某于200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5日在常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1月27日生子易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2004年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差点胎儿不保,后经妇联调解和好,此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被告从不关心和照顾儿子的生活,平常不顺心也经常殴打孩子。2001年,原告从亲戚处凑齐了58000元在常宁市宜阳医院购买了一套集资房(常宁市南正街61号),至今仍欠姐姐3万元。因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尊重的义务,不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吴某与被告易某离婚;婚生子易某甲由原告吴某抚养,被告易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50000元给原告(从2014年12月起支付至2015年1月1日止,按每月1500元计算)或被告易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孩子学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夫妻共同财产:常宁市南正街61号房屋所有权归婚生子易某甲所有,家庭债务3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00元。原告吴某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证明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婚姻关系。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生育小孩情况。被告易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原告吴某与被告易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5日在常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1月27日生子易某甲。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易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育有子女,现虽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原、被告间相互关心,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可以得到改善。现原告吴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而诉请离婚,但未向法庭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相关规定,原告吴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吴某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易某离婚。本案受理费用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郭淑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朱 娟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