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渡法民初字第03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重庆三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李光奎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三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李光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渡法民初字第03042号原告重庆三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44-6号,组织机构代码79352052-3。法定代表人徐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韬,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李光奎。原告重庆三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科公司)诉被告李光奎居间合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园园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韬、被告李光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光奎有意购买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新工二村19-8#房屋。2014年9月11日,经原告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及媒介服务,被告作为购房人、原告作为经纪方、曾明惠作为售房人,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1、合同签订时,被告须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伍仟陆佰元;2、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二手按揭服务费及权证办理等相关费用陆仟伍佰元。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按揭服务费及权证代办费。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李光奎立即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5600元、按揭服务费6000元、权证代办费500元,共计12100元。被告辩称,其是在被骗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不应支付相应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李光奎作为买方、原告重庆三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经纪方、曾明惠作为卖方签订《房地产居间买卖协议》,约定曾明惠将其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新工二村19-8#房屋出售给李光奎,成交价格为贰拾捌万元整。协议第四条约定“1、鉴于经纪方已促成买卖协议的成立,买卖双方确认,买方、卖方、经纪方三方签订本协议之时,买方须支付经纪方的中介服务费为人民币伍仟陆佰元整。2、买方委托经纪方代办按揭,买方在签署本协议时向经纪方另行支付按揭服务费人民币陆仟元整、权证代办费500元整。3、签署本协议后,若本协议非经纪方原因被撤销、解除或未被实际履行,或买卖双方私下、通过其他经纪方成交该房屋,均不影响经纪方收取上述中介服务费的权利。”协议第五条约定“……买方委托经纪方向银行申请个人二手房商业贷款预计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用于支付卖方第三/四部分房款……”该协议签订后,协议未被实际履行。上述事实,有房地产居间买卖协议、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三科公司作为居间人,与李光奎、曾明惠签订《房地产居间买卖协议》,该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约定义务,现原告三科公司促成买卖双方合同成立,已履行完毕居间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居间费用,原告主张中介服务费实则居间报酬。被告辩称该协议系被骗的情形下所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协议约定李光奎应支付原告的中介服务费为56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三科公司要求被告支付5600元中介服务费依法予以支持。《房地产居间买卖协议》中被告李光奎委托原告重庆三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办理购房银行按揭手续及权证代办手续,应当认定为双方订立了委托合同,且合法有效。原告所称的按揭服务费和权证代办费实则报酬。但原告并未实际处理委托事务并为被告李光奎办理购房按揭手续和权证代办事宜,故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报酬。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揭服务费6000元及权证代办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光奎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重庆三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服务费5600元;二、驳回重庆三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光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元,由重庆三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28元,李光奎负担24元(原告已预交,与上述款项一并直接给付原告)。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光奎到期不履行此义务,重庆三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所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园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