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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民一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安庆忠与古丽去帕.恰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忠,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额敏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相坤,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丽去帕·恰开,女,1947年9月14日出生,哈萨克族,农民,住额敏县。委托代理人:拜山别克,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庆忠因与被上诉人古丽去帕·恰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额敏县人民法院(2014)额民一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庆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相坤、被上诉人古丽去帕·恰开及其委托代理人拜山别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古丽去帕·恰开是玛热勒苏乡别斯塔因恰村村民,1991年分得宅基地8亩,办理了三个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证上姓名分别为居某某(原告的丈夫)、木某某(原告的儿子)、加某某(原告的儿子)。2004年原告丈夫居某某去世。2007年5月12日,甲方(指原告)与乙方(指被告)签订了《售房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有土木结构房屋4间,带有8亩地的院子和树木,以叁万元的价格售给乙方。经双方协商同意将土地房产所有权售给乙方。甲方有宅基地使用证一份,其他手续齐全。双方属于自愿交易,房地产权独立。任何人不得干涉。特立此据,如果双方中任何一方反悔,将赔偿对方双倍的价格即陆万元。国家政策不变,产权永远属于乙方安庆忠所有,此交易中乙方一次性付清叁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古丽去帕·恰开将房院交付被告安庆忠,被告安庆忠给付原告古丽去帕·恰开30000元,双方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后原告古丽去帕·恰开以发现售房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多次找被告安庆忠要求退还房屋及院落,被告安庆忠拒绝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与被告2007年5月12日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农村住房转让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故本案《售房协议书》涉及到农村宅基地的转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政策的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村居民转让农村住房和宅基地,违反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被告在购买房屋时虽然是农村居民,但不是原告所在村村民,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售房协议书》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书》符合本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因而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书》归于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古丽去帕·恰开与被告安庆忠2007年5月12日签订的《售房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70元,投递费13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古丽去帕·恰开和被告安庆忠各负担一半,即100元。安庆忠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是规定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和出租,本案是房屋买卖而非土地使用权买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确立了“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转让原则。法律并不禁止农村村民出售自有房屋,所以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确认合同无效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正确适用法律,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古丽去帕·恰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一致外,还查明,上诉人安庆忠户籍所在地是额敏县喇嘛昭乡喀拉布拉克村,被上诉人古丽去帕·恰开户籍所在地是额敏县玛热勒苏乡别斯塔因恰村。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安庆忠与被上诉人古丽去帕·恰开签订的《售房协议书》是否有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属于集体,个人只有使用权,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农村宅基地不可以自由流通转让,农村村民可以将自己的农村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其他成员,包括其他经济组织成员和城镇居民。本案中,上诉人安庆忠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被上诉人古丽去帕·恰开未经批准转让宅基地的行为为无效行为。据此,原审确认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书》无效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不完整,但判决结果正确,故予以维持。上诉人安庆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投递费100元,合计240元,由上诉人安庆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茹 荷 娅审 判 员 盛 成 盼代理审判员 艾山古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月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