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民初字第2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姬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民初字第2146号原告:姬某。被告:沈某。原告姬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跃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起诉的理由及诉讼请求: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有酗酒赌博等恶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从2011年分居至今。2014年3月,原告曾向平湖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感情进一步恶化,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被告答辩意见:同意离婚,但是原告借给其姐姐的60000元,应该分割给被告30000元,且被告的父母曾给原告购买了首饰并代缴了养老金,故原告应该支付被告父母10000元。三、婚姻基本情况:××××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四、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原告自愿放弃对平湖市林埭镇双庙村邵家浜44号厨房共同装修价值、微波炉1台的分割;被告承认房屋装修系夫妻共同财产,并同意微波炉归原告所有。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又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财产的处理,原告自愿放弃对平湖市林埭镇双庙村邵家浜44号厨房装修价值、微波炉1台的分割,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门冰箱1台,原、被告均承认系原告姐姐姬俊华所有,故在本案中不宜处理;被告主张原告曾借给原告姐姐60000元,并向胡建根借款50000元,原告均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在本案中均不做处理;被告主张其父母曾为原告购买首饰并代缴养老金,故要求原告支付其父母1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姬某与被告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朱跃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朱骏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