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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褚秀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褚秀英,李浩,李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委托代理人张兵,男,1989年3月2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秀英,女,1934年5月30日生,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凌环,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浩,男,1979年1月3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男,1970年8月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1层。代表人刘长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3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於小璞审 判 员  赵 鸣代理审判员  罗正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沈 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