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镇雄县鹏程经贸有限公司威信分公司诉严斌其他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雄县鹏程经贸有限公司威信分公司,严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315号原告镇雄县鹏程经贸有限公司威信分公司(以下简称鹏程经贸威信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984XXXX。地址:云南省威信县扎西镇观音办事处苍头社。法定代表人何秋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宪雄,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颖慧,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斌,男。委托代理人王运明,镇雄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鹏程经贸威信分公司诉被告严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程经贸威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宪雄、邓颖慧、被告严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程经贸威信分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告到被告处选中一辆白色猎豹黑金刚车(车架号为×××)确定购买,双方约定被告购买该车的付款方式为先欠款,当天办理完毕车辆交接手续,第二天按原告的规定书写欠条,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18480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30日前,逾期还款利息为月利率3%,另外还载明,由被告承担因追要上述款项而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违约金3000元。还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不守诚信,没有自觉支付以上款项,原告几次催收,被告仍拒绝履行,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一、支付欠原告车款184800元,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和违约金6800元,共计191600元,并自2014年1月30日期按银行同期利率的三倍支付原告利息至兑现完毕之日止;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严斌辩称,一、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在原告处购买一辆猎豹车是事实,但车辆交付时间推迟了两个月;二、原告用书面格式填写了一张欠条给被告签字也是事实;三、原告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严重违约,被告接车时该车路码表显示已行驶800余公里,原告未提供售车发票、车辆出厂合格证、车辆使用说明书及服务保修卡,属瑕疵履行,致使被告接车后无法上路行驶;四、该车辆确有质量问题;五、原告已于2014年4月3日将该车辆收回。六、原告单方收回车辆的行为构成《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的实质要件,原告收回车辆形成《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法定抵销被告欠车款债务。七、被告购车出具欠条后,已通过银行付款7600多元给原告帮助落户,此款至今未使用,原告应当返还。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2013年10月28日,被告严斌在原告鹏程经贸威信分公司处购买一辆白色猎豹黑金刚越野车(车架号为×××),当天交付被告严斌使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严斌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购车款184800元、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3800元以及违约金3000元,共计191600元。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鹏程汽贸商品车交接清单,编号为NO.0000073复印件一份,该清单载明,姓名:严斌,车型:猎豹黑金刚,车架号:×××,颜色:白色,车价:184800,付款方式:按揭,备注:欠说明书、保养手册、合格证、钥匙一把、千斤顶、点烟器、发票、备胎一个、三脚警示牌一个、随车工具一包,经销商名称:镇雄县鹏程经贸有限公司微信分公司,严斌在“客户签字”栏签字,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8日。拟证实,交接清单的内容是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原告已于2013年10月28日将该车移交被告,双方认可车辆无质量问题。二、被告严斌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该欠条载明:今向鹏程经贸威信分公司购买猎豹黑金刚车,车架号:×××,尚欠184800,大写:壹拾捌万肆仟捌佰元,定于2014年1月30日偿还,并愿意承担欠款利息。逾期不还,所欠金额将按月利率3%承担利息,并自承担镇雄县鹏程经贸有限公司微信分公司为此事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以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被告严斌在欠款人栏签字,落款日期为:2013今年10月29日。拟证实被告欠原告184800元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到期不履行债务的后果。被告代理人质证称,证据一、二、真实性都无异议,对于证据一,被告质证称,车辆质量问题是在使用过程中发现的,当场并不能知道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车辆确已移交,但发票、使用说明书、合格证以及保修单等并未收到。对于证据二,被告质证称:原告方出示的扣车函中明确表示放弃月利率为3%的利息,只收取车辆折旧费以及3000元违约金。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严斌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鹏程经贸威信分公司出具给严斌的告知函原件一份,该告知函载明:“严斌先生:您与2013年10月29日在我威信分公司购买猎豹黑金刚一台,车架号:×××,购车价为:184800元,付款0元,欠款184800元整(大写:壹拾捌万肆仟捌佰元),按照欠条规定您必须于2014年1月30日归还我公司欠款,……特对您做出以下通告:1、要求您一次性将车款付清,2、如您拒付欠款,我公司将有权收回车辆,并要求您按照使用时间,折旧费用给予公司说法,按照欠条规定给予违约金赔偿。”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3日。鹏程经贸威信分公司加盖有公司印章。拟证实,原告只要求给付折旧费以及违约金。二、鹏程经贸威信分公司出具给严斌的扣车函原件一份,该扣车函载明,严斌先生:……拒不遵守约定,我公司根据规定将涉事车辆予以扣留,扣留时当事人严斌已知会情况,……”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4日,鹏程经贸威信分公司加盖其公司印章。拟证实,原告已于2014年4月4日将车辆收回。原告代理人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一,原告表示,告知函是原告单方的意思表示,被告并没有任何意思表示,双方并未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对于证据二,原告表示,扣留车辆是代为保管的行为,待被告将购车款付清后才能将车开走,扣车函并不是一个新的合同约定,该扣车函只是一个扣留凭证。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28日,被告严斌在原告鹏程经贸威信分公司处购买一辆白色猎豹黑金刚越野车(车架号为×××),并出具欠条(金额为184800元)给原告。当天,原告将该车辆移交被告使用,但未将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购车发票、说明书、保修手册等交付被告。2013年4月4日,原告将该车辆收回。本院认为,原告鹏程经贸威信分公司与被告严斌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被告到原告处购车,原告除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外还应当将购车发票、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说明书、保修手册等单证交付被告,以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在交付车辆时虽与被告约定欠合格证、发票等单证、物品,但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及时交付,本案中,原告自交付车辆当日至今仍未将上述单证、物品交付被告,明显超出合理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原告转移车辆的所有权,被告支付相应对价,原告未能完全交付车辆,被告尚未取得车辆所有权时,被告权拒绝给付对价。原告称曾多次通知被告领取单证,被告迟迟未来领取,因未提举相关材料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车辆已由原告收回,故其要求被告给付购车款、律师费、违约金共计191600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鹏程经贸威信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32元减半收取2066,由原告鹏程经贸威信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振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