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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执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郭廷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廷聪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286号罪犯郭廷聪,男,1980年2月1日出生,回族,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人,中专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泉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廷聪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扣押在泉州海关缉私分局的走私货物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拍卖或变卖,款项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该犯于2013年1月23日押送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4)1575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郭廷聪予以减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将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在公示期间内未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郭廷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为,罪犯郭廷聪被判处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其仅缴交人民币2200元,绝大部分未能执行,不能认定其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应继续考察改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廷聪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丁美芳审判员  黄乌坚审判员  王梓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雅楠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