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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梁勤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439号罪犯梁勤,男,汉族,1980年2月13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2003年8月2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8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水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认定梁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服刑中,经本院于2013年裁定减刑九个月。现刑期止日2016年2月10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于2015年1月9日提出对罪犯梁勤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报称,罪犯梁勤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二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记功奖励并获四次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勤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经审查该犯先后于2013年9月、2014年4月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二次,2013年5月获记功奖励一次;并于2013年10月、2014年1月、2014年4月、2014年7月季度表扬获四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梁勤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全额履行财产刑义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系累犯,在减刑时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勤予以减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张 亚 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