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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佛山南星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陆炳辉,陆丽好,陆丽改,潘松基,李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南星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陆炳辉,陆丽好,陆丽改,潘松基,李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4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45号,注册号(分)440600000021824。负责人国祝,行长。诉讼代理人周贺,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南星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一弼塘横街8号首层。法定代理人陆炳辉。被告陆炳辉,男,汉族,1958年11月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陆丽好,女,汉族,1972年9月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陆丽改,女,汉族,1965年1月2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潘松基,男,汉族,1961年2月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李润(曾用名李润弟),女,汉族,1958年5月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佛山南星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星辉公司”)、陆炳辉、陆丽好、陆丽改、潘松基、李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南星辉公司、陆炳辉、潘松基、李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事实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南星辉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银粤保抵借字(普君)201409160011),约定被告南星辉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借款利率按央行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三个月期限档次+5.2%执行,利率每月浮动,自借款实际发生日起每满一个月的对应日为利率调整日,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被告南星辉公司应在结息日次日向原告支付当期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在借款期间,借款人或担保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七)资信状况恶化,清偿能力(包括或有负债)明显减弱;(九)借款人未按期偿还任一期本金、利息”。2、《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陆炳辉、陆丽好、陆丽改、潘松基共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兴银粤抵字(普君)第201304010012号】,约定被告陆炳辉自愿以其名下座落于佛山市禅城区玫瑰街4号201房及202房、被告陆丽好自愿以其名下座落于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一路6号四座401房、被告陆丽改自愿以其名下座落于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一路6号四座1201房、被告潘松基自愿以其名下座落于佛山市禅城区圩岗路6号二座303房及304房,共同对被告南星辉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5143700.00元整。3、《最高额保证合同》(1)2013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陆炳辉、陆丽好、陆丽改、潘松基共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兴银粤保字(普君)第201304010012号】,约定被告陆炳辉、陆丽好、陆丽改、潘松基自愿对被告南星辉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00万元。(2)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润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兴银粤个保字(普君)第201409160001号】,约定被告李润自愿对被告南星辉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00万元。二、履约事实根据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将20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南星辉公司,被告南星辉公司亦出具借据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相关被告均已到房地产交易登记部门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三、违约事实2014年12月20日,被告南星辉公司未足额支付当期利息,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南星辉公司已构成违约。四、其他原告委托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82000.00元,该律师费收费标准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计收。五、起诉理由依照上述主、从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南星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债务人、保证人清偿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主张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南星辉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罚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央行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三个月期限档次+5.2%再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南星辉公司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人民币82000.00元;三、被告陆炳辉、陆丽好、陆丽改、潘松基、李润对被告南星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就本案债权对如下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1、被告陆炳辉名下座落于佛山市禅城区玫瑰街4号201房及202房;2、被告陆丽好名下座落于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一路6号四座401房;3、被告陆丽改名下座落于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一路6号四座1201房;4、被告潘松基名下座落于佛山市禅城区圩岗路6号二座303房及304房;五、六被告共同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陆丽好、陆丽改共同答辩称:我方用房子做担保,现在想把房子拿出来,慢慢再还款给银行。担保合同是我方本人签名,但我们当时不清楚上面的内容,是银行的人员叫我们在上面签名,我们才签名的。银行没有告诉我们贷款金额是多少及责任,只告诉我们要用房子作担保一年。被告南星辉公司、陆炳辉、潘松基、李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南星辉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或担保人出现任何借款、融资或债务违约或被宣布提前到期,均视为借款人对本合同同时违约,即交叉违约,原告有权根据本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提前收贷,并单方决定全部或部分债务提前到期。2014年12月21日,保证人陆炳辉在其与原告的《个人经营类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出现违约。二、2013年4月2日,陆炳辉提供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玫瑰街4号201房、202房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于2013年4月10日办理抵押登记。该房产同时为(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45号案件涉及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于2009年11月18日办理抵押登记,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05605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05606号。三、2013年4月2日,被告陆丽改、陆丽好、潘松基分别提供如下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4月10日办理抵押登记:1、陆丽改提供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一路6号四座1201房;2、陆丽好提供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一路6号四座401房;3、潘松基提供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圩岗路6号二座303房;4、潘松基提供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圩岗路6号二座304房。上述房产同时为(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45号案件涉及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于2012年3月7日办理抵押登记,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21261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21259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21258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21260号。四、原告诉前未向被告南星辉公司送达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证据副本等相关应诉材料。截至2015年2月2日,被告南星辉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和罚息共计29142.86元(已扣除2015年1月21日归还的利息)。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因被告南星辉公司违约而导致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南星辉公司承担。原告委托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律师费为固定收费82000元。上述律师费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主合同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从合同为《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两者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采取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法,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6日。保证人陆炳辉在其与原告的《个人经营类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出现交叉违约。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宣布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即变更合同。此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在诉前并未发出变更通知,则以本案应诉材料公告送达给被告之日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即2015年1月17日。被告南星辉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二、律师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该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已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亦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证实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并实际支付律师费82000元。结合本案标的额,原告主张律师费82000元低于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计算所得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三、担保责任1、抵押担保被告陆炳辉、陆丽改、陆丽好、潘松基分别提供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本金51437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等。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取得抵押权。原告对该抵押权,在被担保的贷款债权到期而未获清偿时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因本案的抵押权设立时间在(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45号案的抵押权之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故,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如下:(1)、对陆炳辉提供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玫瑰街4号201房,在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05605号他项权证记载的抵押权之后享有优先受偿权;(2)对陆炳辉提供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玫瑰街4号202房,在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05606号他项权证记载的抵押权之后享有优先受偿权;(3)对陆丽改提供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一路6号四座1201房,在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21258号他项权证记载的抵押权之后享有优先受偿权;(4)对陆丽好提供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一路6号四座401房,在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21260号他项权证记载的抵押权之后享有优先受偿权;(5)对潘松基提供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圩岗路6号二座303房,在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21259号他项权证记载的抵押权之后享有优先受偿权;(6)对潘松基提供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圩岗路6号二座304房,在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21261号他项权证记载的抵押权之后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抵押房产共同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本金5143700元的抵押担保。2、保证担保两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陆炳辉、陆丽好、陆丽改、潘松基;被告李润。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保证合同约定每组最高责任本金限额均为200万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南星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至2015年2月2日尚欠的利息及罚息共计为29142.86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中华人民银行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三个月期限档次+5.2%再上浮50%计;如遇基准利率调整,于每月17日作出相应调整);二、被告佛山南星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82000元;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如下房产在本判决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1、对陆炳辉提供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玫瑰街4号201房,在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05605号他项权证记载的抵押权之后享有优先受偿权;2、对陆炳辉提供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玫瑰街4号202房,在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05606号他项权证记载的抵押权之后享有优先受偿权;3、对陆丽改提供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一路6号四座1201房,在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21258号他项权证记载的抵押权之后享有优先受偿权;4、对陆丽好提供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一路6号四座401房,在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21260号他项权证记载的抵押权之后享有优先受偿权;5、对潘松基提供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圩岗路6号二座303房,在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21259号他项权证记载的抵押权之后享有优先受偿权;6、对潘松基提供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圩岗路6号二座304房,在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21261号他项权证记载的抵押权之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陆炳辉、陆丽好、陆丽改、潘松基对上述第一、二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李润对上述第一、二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728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劳俊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