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天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蒋开萍与居俊杰、居勤才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开萍,居俊杰,居勤才,张益娟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天民初字第731号原告蒋开萍。委托代理人吴群浩,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居俊杰。被告居勤才。被告张益娟。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雁、许贵兵,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开萍与被告居俊杰、居勤才、张益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春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开萍委托代理人吴群浩,被告居俊杰、居勤才、张益娟委托代理人许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开萍诉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居俊杰向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期一年,由江苏联众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被告居勤才于2013年7月22日、被告张益娟于2013年7月24日分别作出同意为被告居俊杰向江南银行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提供反担保的意思表示。2014年8月15日,联众担保公司代被告居俊杰向江南银行归还本息计1506910.30元,但被告居勤才、张益娟至今未履行其反担保义务。后联众担保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三被告寄发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代偿款人民币1506910.30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16日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居俊杰、居勤才、张益娟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被告暂时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居勤才与联众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居勤才对联众担保公司为被告居俊杰向江南银行借款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联众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7月22日,溧阳市清安汽车修配厂向联众担保公司出具承诺书及股东会同意反担保责任书,约定溧阳市清安汽车修配厂为江苏联众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2013年7月24日,被告张益娟向联众担保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联众担保公司向江南银行归还贷款后,由其向联众担保公司归还代偿的借款。同日,被告居俊杰与江南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江南银行向被告居俊杰发放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0日。同日,被告居俊杰与联众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双方约定联众担保公司为被告居俊杰的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同日,联众担保公司与江南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联众担保公司对被告居俊杰向江南银行的2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江南银行向被告居俊杰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后因被告居俊杰未能偿还江南银行借款,联众担保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代被告居俊杰归还江南银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6910.30元,江南银行向联众担保公司出具贷款代偿证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联众担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联众担保公司将上述代偿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相关凭证原件交付原告。2014年11月4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三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后三被告未能清偿上述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代偿款人民币1506910.30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16日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责任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承诺书、股东会同意反担保责任书、借款借据、贷款代偿证明、收回贷款凭证,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居俊杰向江南银行借款,联众担保公司为其进行担保并代被告居俊杰偿还贷款,担保人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居勤才、张益娟对联众担保公司为被告居俊杰向江南银行借款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联众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居勤才、张益娟履行反担保义务。联众担保公司将其对三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三被告,故原告享有联众担保公司的相应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贷款代偿证明、收回贷款凭证,联众担保公司共代被告居俊杰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利息人民币6910.30元是事实,对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代偿款人民币1506910.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该计算方式并无不当,且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居俊杰、居勤才、张益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开萍代偿款人民币1506910.30元,承担自2014年8月16日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63元,减半收取9181.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居俊杰、居勤才、张益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63元。中院上诉费账户: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王春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卢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