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锦弘五金制品厂与江门新时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锦弘五金制品厂,江门新时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226号原告:江门市蓬江区锦弘五金制品厂,地址江门市蓬江区。投资人:容凤英。委托代理人:赵健初,系江门市蓬江区潮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门新时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法定代表人:林月仪。原告江门市蓬江区锦弘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锦弘厂)诉被告江门新时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伟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弘厂的委托代理人赵健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时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弘厂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定购摩托车的零配件,为此签订了一份《报价单》,双方约定了产品名称、单价(含税)、结算方式及期限等。签订报价单后,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生产零配件。2014年3月25日至5月15日期间,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生产摩托车零配件30140.6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和8月25日将发票送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按时支付货款给原告。此后经原告追收未果,因被告逾期付款理应支付利息。故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加工货款30140.6元及利息1500元(从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的《工商资料》,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报价单》,证明原、被告对加工生产的产品名称、单价、结算方式等进行约定;4.《送货单》,证明原告将加工好的货物送给被告签收;证据5.《对账单》,证明双方进行了对帐确认欠款;证据6.《发票及签收单》,证明原告开具发票后给被告,但被告没有及时付款。被告新时通公司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被告新时通公司在诉讼期间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报价单》,约定原告作为供方向被告作为需方提供的产品名称、单价、结算方式及期限。签订《报价单》后,原告在2014年3月25日至5月15日共向被告送出七批次摩托车零配件,货款合计30140.60元。同年4月18日、8月25日,原告为此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票面金额合计30223.10元。此后,双方未继续进行交易。原告没有收到被告支付的加工货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后,签订《报价单》约定了产品名称等内容,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摩托车零配件,被告收货后应按时向原告支付加工货款,被告没有按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尚欠加工货款3014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时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门新时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蓬江区锦弘五金制品厂支付加工货款30140.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1元,减半收取295.5元、财产保全费340元,合计635.5元,由被告江门新时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梁伟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罗静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