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大春与王全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春,王全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221号原告刘大春。被告王全胜。本院受理原告刘大春与被告王全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且经查证后仍无法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大春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鸿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胥 晶 关注公众号“”